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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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成
林麗珠指定辯護人詹忠霖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3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麗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之「固障拋錨」更正為「故障拋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成、林麗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19、12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志成、林麗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志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桃簡字第25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林麗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100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101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甲案及乙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丁案),丙案及丁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4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李志成、林麗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43頁),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志成、林麗珠均曾因
財產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事案件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之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業經告訴人 蔡茂林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為嚴重,告訴人亦表示就民事部分不用求償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參以被告李志成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被告林麗珠為高,兼衡被告李志成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告林麗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月薪約30,000元,兩人為配偶關係(見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志成、林麗珠竊得之本案自用小貨車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263號被告李志成(年籍詳卷)
林麗珠(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成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56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由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林麗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0號、100年度訴字第1049號、101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7月、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18日1時30分許,未經車主 李金生 同意,即由李志成擅自借用李金生停放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宅前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麗珠(使用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上路,於同日1時59分許途經雲林縣○○鎮○○道路○○○○○○○號電桿附近時,2人共同發現蔡茂林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鑰匙未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志成直接以車內之鑰匙發動貨車後,將貨車駛離現場,林麗珠則騎乘上揭機車尾隨。詎李志成駕駛該竊得之貨車行經雲林縣○○鎮○○里○○○○道路時,車輛竟固障拋錨,李志成乃直接棄車,再由林麗珠以上揭機車將李志成載回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並將該機車停放回雲林縣○○鎮○○里○○00號車主李金生之住宅前。嗣經蔡茂林發現貨車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茂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種類│證據方法│待證事實│├──┼────┼───────────┼─────────────────┤│01│供述證據│被告李志成於警詢時自白│被告李志成坦承與林麗珠共犯竊取貨車││││之供述│1輛,嗣將竊得貨車隨意棄置之事實。│├──┼────┼───────────┼─────────────────┤│02│供述證據│被告林麗珠於警詢時自白│被告林麗珠坦承與李志成共犯竊取貨車││││之供述│1輛,嗣將竊得貨車隨意棄置之事實。│├──┼────┼───────────┼─────────────────┤│03│供述證據│告訴人蔡茂林於警詢時之│1.告訴人蔡茂林於105年7月19日18時許││││指訴│發現其停放在雲林縣○○鎮○○道路│├──┼────┼───────────┤南港73分11號電桿前之車號00-0000││04│書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號自小貨車遭竊。││││腦輸入單│2.嗣於105年7月26日5時許由警方在雲│├──┼────┼───────────┤林縣○○鎮○○里○○○○道路尋獲││05│書證│贓物認領保管單│後,由告訴人蔡茂林領回。│├──┼────┼───────────┼─────────────────┤│06│供述證據│被害人李金生於警詢時之│1.被害人李金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指述│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7月18日1時52│││││分許,係由李志成、林麗珠共同騎乘│││││出現在北港防汛路與厚生路口。│││││2.被害人李金生係李志成之鄰居,被害│││││人李金生不知道李志成於105年7月18│││││日凌晨偷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因為車子翌日有停放在原│││││處。│├──┼────┼───────────┼─────────────────┤│07│書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6張、│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棄置車輛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李志成、林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李志成與林麗珠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均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參照)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孫南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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