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瑀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瑀綢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瑀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瑀綢因犯竊盜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決欄判決確定日期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