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921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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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92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921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黃 志清 債務人 陳以函 債務人黃 顏小燕
一、債務人陳以函、 黃志清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序號00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黃志清、 黃顏小燕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序號00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陳以函、黃志清、黃顏小燕應向債權人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志清於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時,邀同陳以函、黃顏小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債務人於民國103年07月01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自民國104年08月01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本息,迄今尚結欠本金199,166元(利息、違約金另計),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3921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以函、黃│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83%│││115,58│志清│7月01日起│││││1元│││││├──┼───┼─────┼──────┼──────┼───────┤│002│新臺幣│黃志清、黃│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83%│││83,585│顏小燕│7月01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以函、黃│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15,58│志清│8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1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黃志清、黃│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83,585│顏小燕│8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