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秉璠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旁之「春光公園」,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信義區清潔隊福德分隊(下稱福德分隊)所有之黃色手推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0元)置放於該處,且未上鎖亦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逕自推走該臺手推車而予以竊取,得手後再以之作為載運其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之工具,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口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推車1臺(已發還福德分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3年8月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賴運平熊珮憶陳振仁 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分及扣案物照片2張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推取福德分隊手推車而使用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借用上開手推車,將撿來之廢棄物推到資源回收場,用完後要將手推車推回去時,就為警查獲,伊沒有竊盜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旁之春光公園,見福德分隊所有之編號98-018號黃色手推車1臺放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即自行推取使用,嗣被告以該手推車載運其於他處撿拾之藍色無輪推車車架1只至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之資源回收廠,並向資源回收廠負責人熊珮憶表示欲販售上開藍色車架,因熊珮憶懷疑上開物品為贓物,乃私下報警處理,經警於臺北市○○區○○街○○○巷口攔查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認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18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第20頁、第36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11號卷【下稱易字卷】40頁反面至41頁、103年度易緝字第20號卷【下稱易緝卷】第18頁),並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信義區清潔隊員賴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資源回收廠負責人熊珮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福德分局派出所員警陳振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43至44頁、第48至50頁,易緝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手推車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頁、第29頁),是被告未經告訴人福德分隊之同意即逕自推取告訴人所有編號98-018號黃色手推車使用等節,固堪認定。
(二)然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琺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熊珮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被告係至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販售藍色車架1只,並未表示要販賣前揭編號98-018號黃色手推車,被告於交易完成後即推行手推車離去等節明確(見偵卷第26頁反面、第49頁,易緝卷第57頁反面),是就此自難認被告有何以買賣、處分等方式據上開黃色手推車為所有之使用行為。
2、再者,參諸被告係於102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推行上開編號98-018號黃色手推車至前揭資源回收場欲販賣上開5色車架,而熊珮憶於同日上午9時20分在資源回收場內趁機報警,其後被告始推用上開黃色手推車離去資源回收場,嗣員警旋即據報到場,並於同日上午9時25分在前開資源回收場與春光公園行進道路間(即臺北市○○區○○街○○○巷口)攔查被告等節,業經證人即熊珮憶及陳振仁於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9至50頁,易緝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網路列印地圖各1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頁,易緝卷第54頁),從而,考諸被告離開資源回收場後之行經路線與返回春光公園之道路方向互核相符,及其離去上開資源回收場後,於不到5分鐘之時間內即為員警在上開兩地間查獲之結果,則綜據被告持用上開黃色手推車之動線、時間、查獲地點等各情,堪認被告辯稱:伊只是要借用上開手推車,用完手推車要推回春光公園歸還之路上即為警查獲等語,尚非無據。
3、況上開編號98-018號黃色手推車上已清楚標明「北市環保局」等字樣,且眾人皆可從外觀得知黃色手推車係環保局所有等節,經證人熊珮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15頁,易緝卷第58頁反面),並有前開黃色手推車之照片2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則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逕自推用上開具有明顯外觀標示之手推車行走巷弄間,並搭載他物至資源回收場,不懼他人懷疑亦無任何遮掩之舉而遭受本件刑事訴追,衡情亦可推認其無竊盜意圖。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取得上開黃色手推車僅為一時之用,難認有何將之據為己有、不予歸還之不法犯意甚明,而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此相繩。
七、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竊盜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謝昀璉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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