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75號聲請人 曾柏榕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為停止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515號強制執行事件,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99,8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4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51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515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生之損害,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提存199,800元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嗣相對人雖於103年7月15日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撤回前開強制執行聲請前,確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獲得賠償,則依上開說明,自難以相對人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515號強制執行程序逕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自有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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