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春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7日至8日間中午某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5年
9月9日對張春成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春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5年10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均屬相符,得以互為補強。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春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3年度訴字第139號、第188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
10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84年起即有施用毒品犯罪紀錄,迄本件犯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數度進出監所,被告經此執行程序,仍無法斷離毒品誘惑,顯見心性未堅,仍有持續沾染毒品之可能,被告自104年10月最近一次執行完畢後,已因1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又另又犯本件案件,其施用之情況已因重獲自由而逐漸失控,不論由防止再犯或防衛社會之觀點,本件被告犯行均應量處相當刑度,以期徹底發揮戒斷毒品效果。另斟酌被告已離婚,婚姻關係中育有2名子女,均未與其同住,現獨居,家庭支持系統顯然欠缺;現無業,仰賴資源回收維生,生活狀況不佳,卻仍持續購毒維持惡習;自陳因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除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外,另有搶奪、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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