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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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受罰人甲○○右受罰人因原告洛漳有限公司與被告羽政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科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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