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六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二人為甲○○之父母親,惟平日感情不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晚間,在台中縣○○鎮○○路○段○○○號住處內(該處與台中縣○○鄉○○街○○號房屋係前後相通之二棟建物),因丙○○屢次毆打乙○○○之事,與丙○○發生口角,二人進而互毆(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乙○○○勸阻後丙○○逃出屋外,丙○○竟因而心生不滿,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持鐵棒損壞仁美街六八號一樓鐵門及玻璃門後進入屋內,並至港埠路二段一一一號二樓樓梯間,將瓦斯桶自熱
水器管線上拆除後,搬移至甲○○房門口,打開瓦斯桶開關任由桶內之煤氣四溢,甲○○於房內查覺異狀開門查看並出言阻止,丙○○仍反覆施放漏逸瓦斯桶中之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甲○○並因在場吸入過多煤氣而身體不適,嗣丙○○聽聞乙○○○撥打電話報警始罷手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二人於偵、審中之指訴,及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林嘉鴻 於偵查中證述均相符,並有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