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原告庚○○
戊○○丁○○甲○○乙○○丙○○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部分,得假執行;第六項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六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召募A、B、C三會互助會,
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每月二十五日開標,A、C二會之會員(含會首),均各為二十六人,會期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原告庚○○應邀加入A會,原告戊○○應邀加入C會,且均屬活會,茲因該會期業已結束,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戊○○之會款,均各為二十五萬元,因被告無法一次給付,故以代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及十月二十日起會之會款方式支付,計被告代墊會款之金額各為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庚○○、戊○○之會款,均各為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㈡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亦召募A、B、C三會互助會,每會一萬元(採
內標),每月十日開標,A、B、C三會之會員(含會首),均各為二十八人,會期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止,原告庚○○應邀加入A會、丁○○加入B會、甲○○加入C會,除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得標(被告只交付部分標金,差額十二萬部份,由被告按月代庚○○繳納死會一萬元會款之方式支付)外,其餘二會均屬活會,詎被告自第十七會即九十年九月份起,即無故終止該三會之合會關係,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甲○○之會款,均各為十五萬元(已扣除事後被告各給付原告一萬元之會款)。
㈢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亦召募A、B二會互助會,每會一萬元(採內
標),每月二十日開標,二會之會員(含會首),均各為二十四人,會期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原告丁○○應邀加入A會,戊○○、乙○○應邀各加入B會,且均屬活會,詎被告自第十二會即九十年九月份起,即無故終止該二會之合會關係,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之會款,均各為十萬一千五百元(已扣除被告事後各給付原告三人各八千五百元之會款)。
㈣後查,被告截至九十年四月間向原告丙○○調借金額計八十萬元,原告均如數交
付,被告並親自簽署借據二紙,交付原告收執為憑,詎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嗣經原告丙○○以存證信函限期催討,詎被告竟均置若罔聞。爰依互助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七紙、借據二紙、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七紙、借據二紙、存證信函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等依據互助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㈠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宣告部分: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部分,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第六項部分,原告丙○○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簡茂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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