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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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更(二)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上訴人羽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廖奕婷律師被上訴人洛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叁萬柒仟玖佰拾柒元肆角柒分,及自民國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2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8年12月16日向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欣佑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欣佑公司)訂購「GUESS」品牌涼鞋33,156雙,價金共美金(除幣別不同者外,下同)303,927.83元,嗣上訴人僅交付32,825雙,並分海運二批、空運三批運交被上訴人國外客戶西班牙商VULCAS
AINTERNATIONAL,S.A公司(以下稱西班牙VI公司)。詎上訴人所交付之涼鞋,其中20,843雙涼鞋之鞋面上皮革溝道和孔洞全沾滿黏膠污垢、鞋跟和鞋底壓破並沾滿黏膠、及鞋面扭曲變形並沾滿黏膠污垢等瑕疵,兩造乃於89年4月4日與西班牙VI公司共同簽署協議書,由上訴人於同年6月5日開立發票日為同年9月5日、面額新台幣782,639元(折合25,451.67元)支票一張交付予其作為履約保證,並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因系爭涼鞋之瑕疵遭西班牙VI公司退貨,計受有海運分攤費7,782元、轉運進口費11,932.92元、空運費15,000元、及翻箱費4363.64元,合計39,078.56元,及未能預期轉售利益之損害29,583.72元。又因VI公司退回S5C款式涼鞋12,907雙、及SAA款式涼鞋7,936雙,計退貨189,58
7.38元,扣除其未付第一批海運涼鞋價金147,973.22元(上訴人已收取第二批海運貨款20,563.9元)後,上訴人應返還受領之價金41,614.16元,以上共計110,276.44元,與其已兌領之上開支票款相抵,上訴人仍應返還其84,824.77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及欣佑公司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3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0,493.63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嗣本院前審改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8,944.49元本息,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而上訴人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38,944.49元本息、及駁回其於原審提起之反訴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以上確定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該等事實理由亦不再列入本判決中,本件審理範圍僅為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反訴備位之訴部分,核先敘明。
三、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反訴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本應將系爭涼鞋之退貨返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將載貨證券交付予上訴人,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該涼鞋遭海關拍賣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系爭涼鞋價額,於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41,614.16元後,餘額為147,973.22元即應返還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47,973.2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669.67元暨遲延法定利息部分,業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撤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
並補充陳稱:
㈠依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公司)96年1月3日
長海海損字96第001號函復稱:「...系爭貨物於89年9月25日運抵越南。因該批貨載承運時間距今久遠,且本公司於越南代理行業已變更,僅知貨物抵達越南後,托運人及受貨人皆拒領系爭貨物...」等語,惟無論該函所載「托運人及受貨人皆拒領系爭貨物」之內容是否為真正,依系爭提單之記載,該提單為指示提單,托運人可逕行背書將提單貨物所有權讓予第三人,是持有提單之人即為受貨人,而上訴人從未接獲被上訴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交付系爭提單,上訴人充其量僅為提單上所載稱之受通知人,上訴人因無持有載貨證券而處於無法提領貨物之狀態,自無有拒領系爭貨物之情事。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提單予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已交付系爭20,843雙涼鞋予上訴人。系爭20,843雙涼鞋遭越南海關拍賣而致滅失,顯可歸責予被上訴人。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20,843雙系爭涼鞋有瑕疵為由,主張兩造間已簽訂上開協議書,合意解除瑕疵部分涼鞋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瑕疵涼鞋退還上訴人,準此;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所受領之利益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而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利益為系爭涼鞋,縱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被上訴人仍應將所受領之利益返還予對方;而系爭涼鞋遭海關拍賣而滅失無法返還,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償還系爭涼鞋之價額。
被上訴人辯稱未受有利益云云,即與民法第181條之意旨有違。
㈢至系爭涼鞋價額之計算,應依客觀交易價值定之,即應以系
爭20,843雙鞋子之客觀市價計算之。惟上訴人考量本件已纏訟日久,退步捨市價,而僅以工廠出廠價為計算標準。系爭涼鞋之工廠出廠價為189,587.38元,於扣除被上訴人先前已給付之41,614.16元後,則被上訴人尚須再支付上訴人147,
973.22元等語。
四、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於本審審理中補充陳述:
㈠西班牙商VI公司退還系爭20,843雙之鞋品,已簽發一式三份
之載貨證券,且該提單上載之受貨人、及應受通知人之工廠地址與名稱,均為上訴人89年5月29日傳真函指示之廠名及地址,可見該提單為一記名式之載貨證券,而託運人則為西班牙VI公司,故有權依該載貨證券向運送人主張權利者,惟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及依受貨人背書而取得該載貨證券之人,被上訴人既非被指名之受貨人或受通知人,亦非託運人,依法無從依該載貨證券向運送人主張權利。
㈡系爭載貨證券經向長榮海運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已以:該
批退貨確於89年9月25日委由其公司運抵越南,且貨物抵達越南後,託運人及受貨人皆拒領系爭貨物,因貨櫃延滯超過領取60天,隨即由越南海關拍賣,至相關拍賣日期及價格等資料則無留存,又該提單因已超過代理行依資料保存之5年期限,而已盡數銷毀等情,有長榮海運公司96年1月3日長海海損字第001號、及同年11月19日長海海損96字第1004號函在卷可資佐參。被上訴人就將載貨證券交予上訴人一節,固無法舉證證明,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未交付該載貨證券時,何以未及時向被上訴人追討,並洽被上訴人、西班牙VI公司三方商量補救事宜?是系爭涼鞋因被海關拍賣而受有損失,亦不能因此認定被上訴受有何利益,況系爭退貨既由西班牙VI公司直接委由長榮海運公司運抵越南,被上訴人縱持有載貨證券,但因非受貨人,並無法領取系爭退貨,何受有利益可言。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自系爭退貨、或拍賣中受有何利益,且系爭鞋品係因貨櫃滯留卸貨港逾越當地法過期限,而遭海關逕行拍賣處置,究非被上訴人所出賣且從中獲利,尚不能上訴人受有退物之損失,即謂被上訴人取得相當該鞋品價額之利益。又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係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已受有利益,但因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致不能返還,為償還其價額,仍以受領人受有利益為前提。被上訴人既未因系爭20843雙鞋子遭退貨而受有何利益,亦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況系爭鞋子拍賣是否有所得,並不得而知,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逕以出廠價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價額,洵無理由等語。
五、查上訴人主張:西班牙商VI公司已退還系爭20,843雙涼鞋,並簽發載貨證券,惟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已將該載貨證券交付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提領系爭涼鞋;又依長榮海運公司函復,系爭涼鞋於89年9月25日運抵越南後,因託運人及受貨人未領取,業經越南海關拍賣,相關拍賣日期及價格等資料均無留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該載貨證券、及長榮海運公司96年1月3日長海海損字96第001號、暨96年10月31日長海海損96字第10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7頁、93頁、及卷㈡第75、76頁),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載貨證券交付予上訴人,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系爭退貨涼鞋遭越南海關拍賣,已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償還系爭涼鞋出廠價額,於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41614.16元後,為147,97
3.22元即應返還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涼鞋因鞋面沾膠、鞋面皮鞋裂開、鞋舌被切割、合成鞋
面起皺紋、及EVA中底起皺紋等瑕疵,總計數量20,843雙部分,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瑕疵涼鞋退還等情,為本件上開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西班牙VI公司為退還系爭瑕疵涼鞋,依上訴人於89年5月29日傳真函通知之越南廠址,簽發一式三份之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上載之受貨人為上訴人一節,亦有該載貨證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7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兩造均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瑕疵涼鞋之買賣價金,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部分,經計算結果為38,944.49元,亦經上開判決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亦已連繫西班牙VI公司運回系爭瑕疵涼鞋,並簽發上開受貨人為上訴人之載貨證券,以為退貨之處理。惟查: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已將該載貨證券交予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繳還或物權移轉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須憑載貨證券始得為之;故在簽發記名式載貨證券之情形,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並非當然即為海商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有受領權利人,必該受貨人持有該載貨證券始得成為有受領權利人,而運送人須於交付貨物予該有受領權利人後,其貨物交付責任方能謂為終了。此觀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9條、第630條規定自明。又系爭涼鞋確於89年9月25日即運抵越南,因託運人及受貨人皆未領取該涼鞋,貨櫃延滯超過領取60日,業經越南海關拍賣,相關拍賣日期及價格等資料,因已超過代理行依資料保存之5年期限,已盡數銷毀,而無留存等情,有長榮海運公司上開復函可證,亦已如上述。上訴人已否認其有接獲被上訴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交付系爭涼鞋之載貨證券,並以:其係因無該載貨證券而處於無從提領貨物之狀態,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拒領系爭涼鞋情事等語甚詳,足見;上訴人確受有無法提領系爭退貨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因無法舉證證明已將該載貨證券交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因未持有該載貨證券,自無法提領系爭涼鞋,應認該載貨證券仍在被上訴人管領支配下,難認被上訴人未因之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瑕疵涼鞋之價額,尚非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退還系爭瑕疵涼鞋,被上訴人受有該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涼鞋之價額等語,依上揭規定,即洵屬可採。惟上訴人以系爭涼鞋已因海關拍賣而不能返還,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系爭涼鞋出廠價之利益,而該出廠價為189,587.38元,於扣除被上訴人先前已給付之41,614.16元後,被上訴人應償還其之價額為147,973.22元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查系爭涼鞋既因上開所示之瑕疵,始遭西班牙VI公司退貨,顯見已不具正常之品質,上訴人主張以出廠價全額,計算被上訴人應償還利益之價額,自有不當;況被上訴人因系爭20,843鞋子被退貨,除退還西班牙VI公司貨款計美金78,983.18元外,已負擔翻箱費用4,363.64元、空運費美金1萬元(空運費為美金2萬5000元,兩造約定其中美金1萬5千元由上訴人分擔)、及轉運和進口費用11,932.92元,合計上開費用為26,296.56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匯款單、及VI公司求償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39頁、及第198至201頁),足見;被上訴人亦因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退貨受有損失,如令被上訴人賠償系爭20,843雙涼鞋出廠價之全額,亦顯有失公平。而系爭涼鞋因逾時未領取悉數遭越南海關拍賣,拍賣資料亦已逾保存期限,盡數銷毀之情,亦已如前述,致本院亦無從鑑定系爭涼鞋之殘值、且未能取得該拍賣價金之資料,用以認定上訴人本件所受之損失。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確受有不能領回系爭涼鞋殘值之損失,應認上訴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其僅係不能證明該損害數額而已,本院爰審酌兩造於本院前審協議簡化爭點結果,所確認之不爭執事實,即系爭20,843雙涼鞋之出廠價為189,587.38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面),並審酌被上訴人已支出上開之費用,及上訴人如欲處理系爭瑕疵涼鞋再為利用,尚應支出相關運費、人事等成本費用等一切情況,本院核定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涼鞋出廠價之二成認定為其無法領回利用之損害,亦為被上訴人應償還系爭涼鞋之價額,經核算結果為37,917.47元(計算方法:189,587.38元x20%=37,917.47元)。因之;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本院前審追加反訴備位之訴,訴請被上訴人應償還系爭涼鞋價額37,917.47元,及自追加備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1日(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7、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並未逾新台幣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併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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