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二號
自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向自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盈的公司)訂購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之紗類,並以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支票存款帳戶,開立面額為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及面額為六十九萬三千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共二紙支付,雖面額為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之支票屆期兌現,惟被告丁○○已知另一紙支票於七月三十一日無法兌現,猶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催促自訴人盈的公司送交其餘之紗貨,詎至同日中午自訴人盈的公司即接獲銀行上開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不獲兌現之通知,自訴人盈的公司派員前往豪陞紡織興業有限公司查究,惟該工廠大門深鎖,被告丁○○亦逃匿避不見面,自訴人盈的公司始知受騙。
二、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自訴案件有準用規定,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詐欺案件,與另案自訴人 陳合郎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號)自訴被告丁○○詐欺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於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號案中審明無誤,本件與該案既為同一案件,且該案繫屬本院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早於本件繫屬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均有各該本院收文章可稽,是本件自訴人盈的公司既就同一事實再行提起自訴,與規定自有未合,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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