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參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依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Z00000
0000號函概括承受原屬訴外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
㈡依被告與訴外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緣訴外人 林煥國 以訴外人 張春燕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向訴外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須按月清償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約給付利息外,並須給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林煥國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原告屆期亦未獲清償,案經鈞院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一0一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其抵押物終結,惟其不足額之部分尚欠本金一千二百三十三萬六千零四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為訴外人林煥國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乙份、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二紙、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一紙、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乙份、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二紙、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等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三十三萬六千零四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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