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嗣入獄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假釋,甫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 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中正巷廿六之五號之家中,以摻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多次(起訴書誤載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為 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鐵路平交道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公克)等物,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海洛因經施用於體內帶謝為嗎啡),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煙檢字第91084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亦確為海洛因(淨重零點六公克)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卷可稽;且被告此次遭查獲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復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彰所戒字第九一○○○○一二一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底止之施用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依同一事實不可分割審判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嗣入獄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假釋,甫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竟不加警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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