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5、9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3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迄同年10月14日未遭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94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5年2月12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又於96年2月4日5、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21日16時
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96年2月7日10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2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60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醫院藥物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950025300號警卷第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0號卷第19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
0.02公克)足資為證,而上開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3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迄同年10月14日未遭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94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5年2月12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於95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後,旋於95年3月間、7月間及11月間,均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3號、95年度訴字第708號、96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網路查詢版)在卷可參,顯被告全無悔意,深陷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又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及內含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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