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1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313號裁定准許並對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2708號)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鈞院提起本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自無須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復為同法第51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以對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由聲請本院准許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誤,固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後,於96年9月10日以同一事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聲請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刻由該院96年度家調字第1893號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受理在案,亦有相對人之支付命令狀繕本附上開本院執全卷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已就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是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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