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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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一四號,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號),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玖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三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前盤查時,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合計淨重○‧二九九五公克),經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
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四頁)。
㈢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為警扣得之白色不明結晶體三包
,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五四八公克、○‧一二○五公克、○‧一二四二公克,驗餘合計淨重為○‧二九九五公克,此有該院報告日期為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之草療鑑字第○九六○○○三三一二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
㈣此外並扣得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三包足資佐證,復有照片一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一五頁)。
㈤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一六頁)。從而,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仍應予撤銷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刑罰之量定究竟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僅空言指稱原審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太高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闡釋甚明。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本案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已衡酌被告素行不良且陷溺於毒品之施用等一切情狀後,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欠缺妥適,其上訴並無理由。
⒉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本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未及予以適用,仍有未當,既有瑕疵,即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
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如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體三包,經鑑定後確屬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二九九五公克),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