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3月21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6年3月21日判決後,係於96年3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9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出售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前,因
該土地有再審被告設定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抵押權,而必須取得再審被告之同意,依再審被告同意之價格出售,再審被告確實知悉出售上開土地清償銀行貸款後,尚有230萬元之餘款,再審被告未就還款後之剩餘價金全部取償,僅取償200萬元,顯見兩造確實經過會算,再審原告積欠再審被告之金額為200萬元,原確定判決雖以再審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然再審被告對上開土地已出售及出售之金額等事實均自認確已知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即毋庸舉證,是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雖以存摺及提款之記錄用以證明有交付款項與再審
原告,然再審被告提款之用途甚多,提款後未必交付再審原告,原審以再審被告有提款紀錄,認再審被告已交付借款予再審原告,顯有違論理法則。又再審被告主張有借款予再審原告,而由再審原告簽發票號TS124984、TS124988、TS1249
90、TS124992、TS124998、TS049928、TS049932、WG0000000等本票(下稱票號TS124984等8張本票),依再審被告提出之存摺對照,上開票據之簽發日期並無提款記錄,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有交付款項予再審原告。且上開8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101萬元,依再審被告自承借予再審原告270萬元,扣除此部分數額101萬元後,再審原告積欠再審被告之款項即為169萬元,加計利息30多萬元,再審原告所欠再審被告之金額即為200萬元,與再審原告主張積欠之數額相吻合。
且再審被告自承僅要向再審原告請求200萬元,足證兩造會算後,再審原告欠再審被告之金額為200萬元,而再審原告已清償再審被告200萬元,是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已無本票債權存在。又依票據之號碼觀之,再審原告簽發之票據多屬連號,如再審原告曾向再審被告借款,時間又非同一天,何以連號簽發。且由本票發票日觀之,每月均有1張本票,且日期均為14日、15日、24日或17日、18日,再審原告需款有向再審被告借款時,豈可能均在每月相同之日,故系爭本票絕非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而交付,而係為支付利息而簽發之擔保。另再審原告業已提出再審被告出具之便條,證明於88、89年間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收取每萬元每月3千元之利息(本金15萬元,每月利息4,500元),再審原告亦聲請傳訊 張芳誠 ,以證明兩造曾就借款會算,借款金額總共為200萬元,然原確定判決除對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外,亦未傳訊張芳誠,且於判決理由中未說明何以不採及未予傳訊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㈢爰請求再審,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
149號判決均廢棄。⒉確認再審被告就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149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⒊再審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票返還再審原告。⒋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本件經查:
㈠再審被告固承認再審原告於出售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後,確曾清償200萬元之事實,然從未承認再審原告積欠之款項僅為200萬元,並迭次於原審及簡易程序提出之答辯狀中予以否認;又縱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出售土地,清償再審被告200萬元後,仍有剩餘230萬元,論理上亦未能推認出再審被告積欠再審原告之金額僅為200萬元一節,是未可據此逕予免除再審原告之舉證責任。且再審原告積欠再審被告之金額與清償情形,原審均已調查明確,並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核其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票號TS124984號等8張本票,係連號及於
固定日期簽發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法院之判斷㈡㈢」等項中詳加說明,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均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亦無足採。
㈢另再審原告主張其曾提出再審被告出具之便條,證明於88、
89年,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收取每萬元每月利息3千元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說明,及未傳訊證人張芳誠,而有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惟上開便條既僅係證明88、89年間之利息收取情形,再審原告復未說明與系爭本票有何關聯,顯非影響本事件認定再審原告積欠再審被告借款金額之重要證物。又張芳誠於原審即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無不盡其所知而為再審原告為訴訟上主張之理;且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中說明,兩造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則張芳誠無傳訊之必要,亦已經原審加以審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之事由,均無足採,其請求再審,求予廢棄改判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徐奇川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