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7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全竹字第639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1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31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該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提存人得直接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查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即聲請人對相對人借款債權本金3,239,514元,聲請人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於91年8月5日以91年度促字第42185號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連帶清償3,616,0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據此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91年執字第20805號調取本件假扣押標的物執行(惟其主張未受償之債權本金為本件假扣押之金額),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再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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