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4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 楊鑫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即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伍張(號碼:DB-0000000D-00369至DB-0000000D-00373),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法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1年度裁字第83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提存物,並以鈞院92年存字第8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6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聲請鈞院96年度聲字第
816號定期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財政部函、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5月24日桃院木民忠96年度聲字第816號函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37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案卷無誤。而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後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一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7月18日函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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