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二六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原任職告訴人 鍾煥龍 所經營,設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之「鴻海紙廠」廠長一職,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十九時許,被告酒後前往上址工廠,基於恐嚇之犯意,大聲喝令正在操作機械之員工即證人甲○○、丁○○、丙○○停止工作,並恫稱:若不聽從,就要對其等不客氣等語,致生危害於甲○○、丁○○、丙○○之生命、財產安全;甲○○等人見被告有喝酒,恐對其等不利,即停止機械操作,隨後丙○○致電告訴人,並告以上情,告訴人聽聞後,擔憂工廠內之機械毀損,造成營業損失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之罪嫌。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違背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為「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抑或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乙○○因涉犯前開恐嚇罪,經檢察官審酌被告所犯係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並應於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止按月支付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南投分事務所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總計捐助十萬元,緩起訴處分期間則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屆滿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偵查卷第一
八、二二頁)。嗣因檢察官誤以被告乙○○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故意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並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違背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此有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九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惟本案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為:Z000000000號,戶籍設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而另案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號竊盜案件之同名被告乙○○,則係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戶籍設在臺中縣○○鎮○○里○鄰○○路○段○○○○號,前後二人姓名固相同,然非屬同一人,除有上開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四號被告乙○○被訴竊盜案件全卷閱核無誤,堪認另案之被告乙○○非本案之被告乙○○。故本案之被告並無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另犯他罪之情至明。
㈢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通知被告應於應於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止按月支付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南投分事務所五千元,總計捐助十萬元,被告亦已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所定履行期限前(即九十六年六月)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已將總額十萬元支付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南投分事務所完畢乙節,亦有該會捐款收執證明影本三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八頁),是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既已於檢察官所命之指定期間內,履行該緩起訴所附之事項,此外,被告復無其他有何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規定撤銷緩起訴之事由,依上所述,檢察官自不得再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九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縱檢察官誤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另犯他罪而逕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又被告上揭案件之緩起訴期間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始期滿,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