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62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述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88年度全地字第385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6萬元,並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31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院
96年度聲字第289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3856號假扣押卷宗(內含88年度執全字第2694號執行卷宗)、88年度存字第3145號提存卷宗、95年度全聲字第269號撤銷假扣押卷宗、96年度聲字第289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無訛,堪信為真正。又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12月19日函1紙在卷足憑。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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