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530號聲明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上列聲請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9月24日死亡,聲明人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均無法詳細得知,乃爰依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1條之規定,聲明限定繼承等語,並檢具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為證。
二、惟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
1項、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係於96年9月2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聲明人至遲應於96年12月24日(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惟聲明人遲至95年12月25日始具狀聲明限定繼承,有本院收狀章日期戳蓋於聲明狀可稽,是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顯已逾法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聲明人之聲明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