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補充、更正下列各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乙○○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部分:
⒈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連
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雖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雖經上訴,亦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一月確定。
⒉嗣於八十二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⒊復於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雖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述二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二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再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⒋上述等案件均接續執行,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入監服
刑,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詎其又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八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假釋乃遭撤銷,留有殘刑五年四月又一日,經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入監再次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㈡補充本件贓物之所有、管領狀態、特徵及價值為「 陳清霖
有,由甲○○管領使用之中華廠牌、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㈢補充乙○○持以竊取上述自用小貨車之鑰匙一支其所有權歸屬為「乙○○所有」。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外,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案卷,內有該案承審法官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執助字第一一七二號執行卷宗(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一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執助正字第一一七二號執行指揮書各一份)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六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二四號裁定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如上所述之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⑵
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動產,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⑶所得財物係自用小貨車一輛,雖價值僅約一萬元,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參見警卷第七頁反面),惟係被害人賴以交通之工具,造成被害人生活之不便;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五分許,係在上述時點之後,依上開規定,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上述自用小貨車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