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63號聲請人乙○○○即 馮含笑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0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據鈞院94年度促字第140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且借據係遭偽造,聲請人乃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遵鈞院94年度聲字第1818號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09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90萬元後,鈞院94年度執字第164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16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嗣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9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確定,且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提存書、95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5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
586號判決判決確認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確定及上開強制執行聲請業據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聲字第1818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86號民事卷宗、94年度執字第164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94年度存字第5090號提存事件等卷宗審核屬實。則相對人對於本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無受有損害之可能,應認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