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八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首、會員共十六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期間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每月五日定期在台中市○○路十一之二號開標,自訴人參加二會,詎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自訴人以五千八百元標得該互助會,被告即負債過重,且將收得之會款侵占使用,致無支付能力,而無法繼續開標,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在其標得互助會後,被告並未將所收之互助會款交付,且避不見面,且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後即無法繼續開標,且有互助會會單在卷,為其依據。訊之被告甲○○對於召集互助會,而自訴人參加二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自訴人以五千八百元得標後,自訴人所應得之會款未完全支付,且互助會未再繼續開標之情,固不否認,惟辯稱:有收到四萬元都給自訴人了,死會兩個,活會十個,剩五萬三千多元未給,因我的會腳也倒我會錢等語。經查:
㈠按互助會為我國民間盛行之聚資方式,為國民重要之經濟活動之一,而「會首常
因經濟窘迫始出而繳會,其捉襟見肘乃意料中事」(見司法行政部五十八年七月出版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五四六頁),是互助會首常係因為調度週轉資金而起會,此為台灣民間互助會之常態。又按互助會首所享之權利係於第一次會時無息收取所有會員之會金,其所應盡之義務為,按期繳納會金,並收取會員所繳之會款,再交付於得標會員,是會首如有按期繳交其所應繳之會金,即尚難以其事後止會,即認其有詐欺之故意。被告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會,全部會員含會首共十六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七次會開標後始止會,而之前各會均係正常開標,如是以被告止會之時間,係在其起會時之後約七月,而其開標次數亦將近二分之一,被告若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於起會後約七月之時間始行止會之可能,是尚難僅以被告於起會約七月之後有停止開標之事實,即遽以認定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經濟困難,而認其有詐欺之故意。
㈡再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在自訴人以五千八百元標得互助會後,被
告有將其向會員所收得四萬元會款交付予自訴人,尚欠五萬三千六百元之情,業為自訴人所是認。如是,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五千八百元標得互助會款,且該互助會採內標制,則活會會員所應給付之互助會款總共為六萬元(六會,每人一萬元,共六萬元),而活會會員所應給付之互助會款總共為三萬七千八百元(九會,每人四千二百元,共三萬七千八百元),再扣除自訴人所參加之另一會,則被告應給付予自訴人之互助會款共為九萬三千六百元(九萬七千八百元,減四千二百元,等於九萬三千六百元)。如是,被告若自始即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又何須將其向其餘會員所收取之互助會款,交付四萬元予自訴人收執。
㈢矧,互助會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會員在標得互助會後,會首僅
負有向會員收取會款交付予得標之會員,在會首收取會款後,尚未交付予得標之會員,得標之會員僅依法向會首請求交付所收取之會款,在會首與會員間並無侵占罪之所謂「持有」關係存在,是以,自訴人認被告未將所收取之會款交付之行為,構成業務侵占罪嫌,尚有誤解。
㈣況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且
自訴人亦陳稱「最初因為生氣才會認為他詐欺,現在不認為」等語。是以,被告若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又何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積欠款項付清,更足見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
㈤末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
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未將互助會款完全給付予自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及事後未再繼續開標之情,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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