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六、二七一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0.二0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0.二0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止,在彰化縣永靖鄉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處查獲,並於其長褲口袋內扣得其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約0.四公克;淨重0.二0公克),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四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二0公克)扣案可證,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有鑑定通知書一紙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四號裁定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彰所戒字第一二0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施用第一級毒品期間,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二0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移送併案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採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惟被告坦承其最後施用海洛因時間係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而起訴書所敘犯罪時間亦係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而施用毒品者,約於三日內因人體代謝作用,可檢驗出。從而,此部分事實,應與起訴書同一,併附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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