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林良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八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九號、第一一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藏匿犯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判決確定;甲○○前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
二、乙○○與 魏文強 (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連肖好、 鄭建輝 、 陳明海 、 劉永賢 、 陳德彬 、 葉兆春 、 林世土 、 謝運強 、 鄭敏 、 鄭新 及 劉用佺 等十一人,均係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非法入境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共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在台中縣○○鄉○○路旁某建築工地,以日薪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予以僱用,從事綁鐵筋工作,同日晚上乙○○、魏文強二人先將連肖好、鄭建輝、陳明海、劉永賢等四人,載回其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住處,予以藏匿,嗣再將陳德彬、葉兆春、林世土、謝運強、鄭敏、鄭新及劉用佺等七人,載往甲○○位於台中市○○○街○○巷○號住處,而甲○○明知陳德彬、葉兆春、林世土、謝運強、鄭敏、鄭新及劉用佺等七人係大陸人士,竟仍答允乙○○,而與乙○○、魏文強有犯意聯絡,而將陳德彬、葉兆春、林世土、謝運強、鄭敏、鄭新及劉用佺等七人係大陸人士,藏匿在自己之住處。嗣於翌日(十六日)早上,乙○○再分別從自己及甲○○前開住處,將前揭大陸人士連肖好等十一人載往台中縣○○鄉○○路旁某建築工地工作,待至下工後,乙○○再分別將連肖好、鄭建輝、陳明海、劉永賢等四人,載回其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住處,予以藏匿;將陳德彬、葉兆春、林世土、謝運強、鄭敏、鄭新及劉用佺等七人,載往甲○○位於台中市○○○街○○巷○號住處,予以藏匿。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乙○○住處,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人員會同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查獲連肖好、鄭建輝、陳明海、劉永賢等四人,並循線至台中市○○○街○○巷○號甲○○住處,查獲陳德彬、葉兆春、林世土、謝運強、鄭敏、鄭新及劉用佺等七人,始查知上情。嗣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承前開犯意,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其所承攬之工地,明知 林依國 係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非法入境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仍以日薪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予以僱用,在上開工地從事水泥工作,待至下工後,則將林依國載回其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住處,予以藏匿,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台中市○區○○街○○○號搜索,當場查獲林依國,並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警察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連肖好、鄭建輝、陳明海、劉永賢、陳德彬、葉兆春、林世土、謝運強、鄭敏、鄭新、劉用佺及林依國等十二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訊問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十一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記錄表、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乙○○右揭犯行,洵堪認定。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被告乙○○將陳德彬、葉兆春、林世土、謝運強、鄭敏、鄭新及劉用佺等七人,載至其位於台中市○○○街○○巷○號住處,而於翌日早上乙○○再將陳德彬等七人載走,同日晚上乙○○再將上開陳德彬等七人載回其住處,並於同日晚上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人員會同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查獲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藏匿犯人之犯行,辯稱:乙○○還有另一位姓魏的帶那些大陸來的人,我就告訴他們房間叫他們去睡,我就去睡了云云。經查,㈠陳德彬、葉兆春、林世土、謝運強、鄭敏、鄭新及劉用佺等七人,由被告乙○○
、魏文強二人,載至被告甲○○位於台中市○○○街○○巷○號住處時,即已明確告知上開七人係大陸偷渡來台灣之人士,且被告甲○○亦知悉陳德彬等人七人係大陸偷渡來台人士之情,業據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況且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亦供述:「陳德彬等七人住進我住處後,因其相互皆以國語交談,我乃心生疑問,轉而詢問 林錦峰 , 林某 才向我據實表示,陳德彬等人係自大陸偷渡來台之偷渡客,隔日,我雖要求林錦峰將陳德彬等人載離我住處,但當晚渠等又被載回時,即為貴站與警方人員查獲。」、「因為林錦峰要載陳德彬等七人至我住處時,事先未詢問我意見,即強行載來,我因與林某舊識,且林某當時向我表示,等其工寮蓋好後,就會將 陳某 等七人載走,時間不會太長,我乃心存僥倖,且在不好意識拒絕倩況下,未向情治單位報案。」等語,足見被告甲○○確實知悉被告林錦峰、魏文強二人載至其住處之陳德彬等七人係屬大陸偷渡來台之人士,至堪認定。
㈡此外,核與陳德彬、葉兆春、林世土、謝運強、鄭敏、鄭新及劉用佺等七人,於
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訊問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七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記錄表附卷可稽。
㈢綜上,被告甲○○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甲○○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按被告乙○○前後二次明知連肖好、鄭建輝、陳明海、劉永賢、陳德彬、葉兆春、林世土、謝運強、鄭敏、鄭新、劉用佺及林依國等十二人,均係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非法入境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仍以僱用且將之分別藏匿於自己及被告甲○○之住處,核其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而犯有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又被告乙○○第一次雖同時僱用、藏匿連肖好、鄭建輝、陳明海、劉永賢、陳德彬、葉兆春、林世土、謝運強、鄭敏、鄭新、劉用佺等十一人,但其僅基於單一之決意,且藏匿人犯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刑事司法之正常作用,縱同時藏匿或僱用十一犯人,因僅侵害單一法益,皆僅應包括的論以一罪。被告乙○○其先後二次(第一次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之連肖好等十一人;第二次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之林依國一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犯有同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應分別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乙○○就第一次之犯行,與魏文強,及第一次犯行之藏匿人犯部分(詳如後述),與被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又依併案意旨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承前開犯意,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其所承攬之工地,明知林依國係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非法入境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仍以日薪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予以僱用,在上開工地從事水泥工作,待至下工後,則將林依國載回其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住處,予以藏匿,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台中市○區○○街○○○號搜索,當場查獲林依國之犯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七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分有連續犯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至於檢察官另外併案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九號),其事實(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與公訴人業已起訴部分(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為相同之事實,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個人利益之便,竟僱用非法偷渡入境之大陸人士,已然危及國家、社會安全,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僱用之大陸人士之多寡,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甲○○雖同時藏匿陳德彬、葉兆春、林世土、謝運強、鄭敏、鄭新及劉用佺等七人,但其僅基於單一之決意,且藏匿人犯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刑事司法之正常作用,縱同時藏匿七犯人,因僅侵害單一法益,皆僅應包括的論以一罪。被告甲○○,與被告乙○○、魏文強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有違反電信法之不良素行,緩刑中,不知戒慎警惕,明知非法偷渡入境之大陸人士,竟仍予以藏匿,危及國家、社會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且係因受好友之託,始為上開行為,及僅提供一日餘之時間,即為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乙○○與魏文強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連肖好、鄭建輝、陳明海、劉永賢、陳德彬、葉兆春、林世土、謝運強、鄭敏、鄭新及劉用佺等十一人,均係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非法入境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共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在台中縣○○鄉○○路旁某建築工地,以日薪八百元之代價予以僱用,從事綁鐵筋工作,因認被告甲○○尚涉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而犯有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尚涉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
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而犯有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陳德彬、葉兆春、林世土、謝運強、鄭敏、鄭新及劉用佺等七位大陸人士之指訴為其依據。訊之被告甲○○堅持否認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大陸客不是我的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約晚上十點,由乙○○載七位大陸人和另魏姓台灣人,到我住的十甲北街七十五巷十號,林起初打電話給我說要求我家玩,我不知他帶那麼多人來,聊天後林說要在我家借住一兩天,第二天一大早我尚未起床,林就來並將那些人帶走,事情發生後,我有聽林說是 魏拜託 他載這些人,載去幫魏綁鋼筋等語。經查,本件陳德彬、葉兆春、林世土、謝運強、鄭敏、鄭新及劉用佺七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雖供 述渠 等之老闆係被告甲○○,然陳德彬等七人嗣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大陸人民處理中心接受偵訊時,均一致供述:「(甲○○有無載你外出工作?)沒有。」、「(既然甲○○未載你外出工作,為何你第一次警訊筆錄你供稱甲○○係老闆且載你外出工作?)因當時乙○○載我們至甲○○住處居住,我們才誤以為甲○○係老闆,所以第一次筆錄供述錯誤。」等語,有陳德彬等七人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此核與本件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亦僅係供述被告甲○○知悉陳德彬等七人係大陸偷渡客而已,並未供述陳德彬等七人係被告甲○○所僱用之情相符。足見被告甲○○前開所辯並未僱用陳德彬等七位大陸人士,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前揭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