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忠雨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義大利貝瑞塔廠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游璨堭 )於民國八十五年底某日,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內,由綽號「小隻」之 葉吉祥 (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持義大利貝瑞塔廠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供上述手槍使用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六顆前來託其寄藏,甲○○即未經許可而為葉吉祥寄藏上開槍彈。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夜間十時四十分許,甲○○為圖炫耀而攜帶上開槍彈至彰化縣○○鄉○○路○○○號家園KTV六0八室時,經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一把、子彈六顆(其中三顆業經送驗試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制式手槍一把及子彈六顆(其中三顆業經送驗試射)扣案為憑。而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該制式槍枝係義大利貝瑞塔廠所製,口徑9mm.short(0.三八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福線,機械性能良好且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六顆(試射三顆)係口徑0.三八吋制式手槍子彈,可供上述槍枝裝填發射,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六0六九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被告因受託寄藏而持有槍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僅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罪為已足,毋庸再就持有槍彈部分另行論罪。又被告以單一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寄藏槍彈期間亦未持以犯罪,經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貝瑞塔廠製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子彈三顆為制式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制式子彈三顆,業經送驗試射,擊發後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品,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原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已認該條項強制工作規定與憲法之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解釋之日起不適用。本件被告係偶發初犯,亦未持其寄藏槍枝犯案,經本案有期徒刑執行後應可收其教化之效,強制工作三年之處分,顯與被告犯行之嚴重性、行為表現之危險性暨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有失衡平,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王鏡明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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