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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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二點五十分許,在社頭鄉某喜宴上飲用玉山高梁酒二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PK─八九四七號自用小客○○○鄉○○○路由西往東行駛,同日下午二點廿五分許,行經該路與忠孝三路口時,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沿忠孝三路由南往北行駛之 蕭清水 所騎腳踏車,蕭清水因而人車倒地,致蕭清水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內出血、臉部挫傷合併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腹部挫傷疑似內出血、左右上下肢多處擦裂傷等重大傷害,不能言語,送往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急救,經警到場處理,並檢測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 嗣蕭清水 終因敗血性休克,延至同年五月一日凌晨二點死亡,甲○○亦因本案接受警方訊問時,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驗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照片七幀、被告酒精測試表一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車禍致死亡,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各定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該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參照學者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三九二頁所示,其已達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障礙之地步,而法務部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亦認酒精吐氣含量達0、五五m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一一﹪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甲○○呼氣濃度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甲○○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自首,有警訊筆錄可稽,就過失致死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過失責任輕重、犯罪後之態度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