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О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九、一0八四
五、一一一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甲○○所經營之軒進實業有限公司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間,猶與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甲○○以有二棟房屋可設定抵押為由向乙○○詐借現金,而乙○○不欲出借時,即向乙○○再三保證甲○○債信良好,絕對沒有問題,並於甲○○簽發交付乙○○之支票、本票背面背書,資為擔保,以加強乙○○借款意念,致乙○○陷於錯誤而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予甲○○,至八十八年四月,乙○○所持有軒進實業有限公司及甲○○之支票均退票、拒絕往來甲○○復避不見面,逃逸無蹤,乙○○遍尋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復有被告背書之支票、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且甲○○陷於無資力不能支付之狀態,竟隱瞞此事實,向告訴人借貸,事後非但分文不還,猶避不見面,逃逸無蹤,是其等顯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當初認為甲○○生意做得不錯,所以才答應在支票上背書,伊並不知甲○○要騙乙○○,而且伊係於甲○○簽發交付予乙○○之三紙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九十萬元之支票背書,乙○○於告訴時所提出之支票、本票之背書並非伊親寫,再者,借款事宜係乙○○與甲○○二人直接洽談,乙○○事後始拿該三紙支票供其背書等語。
三、經查:(一)在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即於發票人無法兌付時,依票據法第三十九準用第二十九規定,背書人仍應照支票文義擔保兌付,是背書人之擔負之責任,不可謂不重,衡諸經驗法則,如非與發票人有相當密切或利害之關係,常人係不任意為背書行為,尤其是於知悉發票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更屬不可能。本案持支票、本票向告訴人乙○○借款者,及乙○○交付借款之對象,均係甲○○個人,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指述在卷,雖甲○○從偵查至本院審理時,經傳、拘均未到庭,目前仍在通緝中,其當初向乙○○借款時是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而施以詐術為之,尚未定論,然縱認甲○○確屬詐騙借款,則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有之意圖,應認被告係不知甲○○係處於無償債之能力,否則,被告豈有仍於甲○○簽發之支票、本票背書而甘負背書人責任之理,是被告辯稱:伊當初認為甲○○生意做得不錯,所以才答應在支票上背書等語,亦屬可能。(二)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本件告訴人乙○○所提出甲○○簽發之五紙支票及一紙本票(均影本),固有「丙○○」之背書,然本院提示供被告核閱,被告堅持否認該等支票、本票之背書為其當初所背書者,經本院命被告當庭任意簽寫其姓名十次,並持之與卷附上開票據背書比對筆跡,雖告訴人自承該等支票及本票因已全部退還甲○○,其僅持有影本,致票據背書之筆跡有模楜不清現象,惟肉眼仔細核對,仍可見「萍」、「實」二字書寫習慣之不同,又本案審理時,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復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0號被告另涉詐欺丁○○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而移送併辦,其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曾持客票並於支票背面背書向案外人丁○○詐騙調現等語,並有被告背書之支票二紙附卷可證,而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該二紙支票背書字跡與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字跡大體相符,與本案告訴人所提票據背書即有明顯差異,是尚難僅憑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支票、本票影本上有「丙○○」之背書,遽認被告與甲○○有共同詐欺犯行;(三)又甲○○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一五之四帳號支票存款帳戶,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開始退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拒絕往來,之前該支票帳戶往來均屬正常,並無不正常之提領及存入等事實,有該合作社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中市二信總字第三二七號函附之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顯見甲○○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間向告訴人借款時,並非無資力之狀態,則被告主觀上認為甲○○債信良好,亦屬合理,則告訴人縱因被告之說項或保證始借款予甲○○,亦難謂係被告有何施詐情事,被告自亦不負詐欺罪責。至被告是否應負保證之民事責任,則為另一問題,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前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犯行,本案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之詐欺犯行既未成立,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該署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順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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