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連續在彰化縣二水鄉朋友住處等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吸食器過濾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其與 張居財 等人在彰化縣二水鄉裕民村濁水溪竹林內工寮為警查獲,因現場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故警員採取甲○○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三號裁定送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經警查獲採取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犯本案,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三號裁定送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強制戒治,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前四日內某時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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