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告辰○○訴訟代理人子○○
黃精良 律師被告己○○○住
卯○○住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寅○○住被告午○○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複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庚○○住
辛○住丙○○住巳○○住丁○○住戊○○住甲○○住乙○麗住乙○住乙○珠住癸○○住壬○○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丑○○○住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九0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貳壹零公頃土地面積辦理更正面積為零點零貳零玖捌玖公頃。
被告丁○○、戊○○、甲○○、丙○○、乙○、乙○麗、乙○珠等人應就被繼承人 林阿萬 所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三七六三二0分之二六二五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方案貳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零點零零壹玖零伍公頃分歸被告午○○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為零點零零陸捌玖柒公頃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陸玖貳公頃分歸被告卯○○、寅○○共同取得,並依二二四九八五分之一四五六零零、二二四九八五分之七九三八五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為零點零零肆零參壹公頃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肆陸肆公頃分歸被告丁○○、戊○○、甲○○、丙○○、乙○、乙○麗、乙○珠等公同共有。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九0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貳壹零公頃土地面積辦理更正面積為零點零貳零玖捌玖公頃;(二)被告丁○○、戊○○、甲○○、丙○○、乙○、乙○麗、乙○珠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阿萬所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三七六三二0分之二六二五二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前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零點零零柒貳陸捌公頃分歸原告辰○○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為零點零零壹玖零伍公頃分歸被告午○○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陸玖貳公頃分歸被告卯○○、寅○○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零陸參公頃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零陸壹公頃分歸被告丁○○、戊○○、甲○○、丙○○、乙○、乙○麗、乙○珠等公同共有;(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九0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貳零玖捌玖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另該地號土地面積原登記為零點零貳壹公頃,經測量結果應為零點零貳零玖捌玖公頃,爰請求被協同辦理更正。
(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准予原物分割。請求依聲明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即彰化縣溪楜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共有人中己○○○、庚○○之持分賣與被告丙○○,辛○、癸○○、壬○○等人之應有部分則已出賣與被告寅○○,巳○○之持分已移轉與原告,實際上已無持分,現共有人之持分如附表一所示,故應由買受之共有人承當訴訟,而分割方案上持分亦歸併買受之人,至共有人林阿萬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丁○○、戊○○、甲○○、丙○○、乙○、乙○麗、乙○珠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聲明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林阿萬所有前開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本件土地是商業區,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示基地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之道路,最小寬度四公尺,最小深度十五公尺,可見商業區最少之面積為六十乎方公尺。又同規則第八條規定基地為三角形者,基地界線曲折不齊威為畸形,而該曲折部分無法配置建築物者,為地界曲折基地。岡規則第九條規定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及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不在此限,準此規定。被告午○○之建物原位於人部分及道路預定地上,其房屋在開闢道路後,目前之房屋已完全被拆除淨盡,連片瓦塊磚均不存在,有呈後之相片可證,A部分已無房屋,該部分面積才十一點七平方公尺,本身已屬畸零地,其原有建物占用之面積又不足其持分面積,如分足額予伊,將拆除及原告之樓房,倘依原位置分予伊,採其所主張之方案,則原告及被告巳○○之目前樓房將被拆除,抑且將來原告及被告巳○○之土地將無法建築,必需配合伊之土地始能建築,如此將受制於她,故原告所擬之方案即將A、B部分均分予原告及巳○○二兄弟,俾原告及巳○○之建物得予保留,將來亦能建築。上開規則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尺,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原告及 楊肪昌 二人分得後之寬度大,深度又在八公尺,故仍可建築;C部分為空地是卯○○原先占有,其與寅○○為父子關係,故原告將其維持共有,D部分雖巷寅○○之二層樓房,但觀其建物並無保留之價值,況C部分再分一小部分予卯○○及寅○○,即與彼等二人之持分相等,俾使彼等二人將來得合併建築;E部分為丙○○之三層建物為新建,應予保留,伊已向庚○○承買持分,其持分面積目前為四十點三一平方公尺,其建物之面積為四十點六三平方公尺,超占零點三二平方公尺;F部分之建物為已故林阿萬所有,其持分面積為一四點六四平方公尺,其建物之面積則十點六一平方公尺,不足四點0三平方公尺,因其隔壁為丙○○之三層樓房,為保全其建物,無法向北邊補足,應由丙○○及原告以價金補償。
(五)依被告所主張之方案即不合乎建築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且會拆除及現有之樓房,不合社會經濟,被告午○○辯稱原告分得之土地不能建築。此與事實不符,上開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經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查勘,認為該基地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我整理可供建築使用者,可以建築。故系爭土地之鄰地即一九一之五地號土地有房屋,建管單位可以准原告建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書、戶籍謄本、照片、溪湖鎮公所簡便行文表為證,聲請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製成複丈成果圖附卷,並提出分割方案聲請送地政事務所圖及送鑑定公司鑑定補償價額。
乙、被告午○○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以伊提出之方案為適當,最為符合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使用現狀,而被告庚○○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與被告丙○○,原告辰○○與被告巳○○分割後共同取得之部分北面境界線之長度即深度七點四公尺、南面境界線之長度即深度八點五公尺,寬度為八點四公尺,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地基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本規則所稱正面路寬嚴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其定義如左:最小寬度係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兩側境界線交點之線,視為道路境界線。該規則第三條所示附件一建築基地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之商業區最小寬度為四公尺,深度為十五公尺,得以用以建築,實毋庸置疑;而被告卯○○、寅○○分割全共同取得之丙部分其北面境界線之長度即深度為八點五公尺,南面境界線長度即深度八點九公尺,寬度為七點七公尺,依上揭說明亦得以用以建築。
(二)而被告丙○○分割後分得之部分,固不能單獨用以建築,此乃其受限其應有部分面積使然,再者其在上開土地上迄已建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設阿月擔仔麵,仍可繼續使用之而毋需再申領建築執照。被告林阿萬分割後分得之部分固亦不得單獨用以建築,此乃且受限於應有部分面積使然,而其在上開土地上亦已有二褸磚造樓房,故其仍可繼續使用之而毋需再申領建築執照。被告午○○分割後取得之部分深度係七點四公尺,寬度為二點四公尺.固不符八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所示附件一、甲所示建築基地最小寬度與深度之規定,惟依同規則第九條: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經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查勘認為誠基地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建築使用:並合於鄰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之規定,被告 蕭淑 再分得甲部分定應亦可用以建築,退步言之,縱認仍不得用以建築,因甲部分面臨道路有三、四公尺,故仍可為事實上之使用。
(三)原告辰○○反對被告午○○分得A部分,而欲將之分配在本件系爭土地之中間部分,無非係以被告午○○分甲部分南面境界線與其原有房屋南面之牆壁位置不合,勢需要拆到原告辰○○現有二樓磚造樓房北面之牆壁云云,但按原告在本件系爭土地上之二樓磚造房子,已因道路拓寬而拆得面目全非,直如斷垣殘壁,相較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高達新台幣七萬一千元,而市價高達每坪五十萬元,實顯不相當,應再無經濟或使用價值可言,應以重建方能盡最大之地利。若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被告所分得之C部分深度為八點五公尺、寬度只有一點八公尺,非但無用以建築:因夾處在兩邊樓房之隙縫中。事實上亦不能做任何之使用:就要做停車之用亦因寬度不足而亦不可得,由此益見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是多麼地不宜,對於被告午○○尤甚。
三、證據:提出照片為證,並提出分割方案聲請送地政事務所圖及送鑑定公司鑑定補償價額。。
丙、被告卯○○、寅○○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之書狀或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分割,二人希望維持共有。
丁、被告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之書狀或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分割,希望保留建物,超占隔鄰被告林阿萬土地部分,伊自己會與被告林阿萬之繼承人解決。
戊、被告己○○○、庚○○、巳○○、癸○○、壬○○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之書狀或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分割,伊等之持分已移轉其他共有人,希望由其等承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己、被告丁○○、甲○○、乙○麗、乙○珠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之書狀或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分割,要維持共有,希望分在原地。
庚、被告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己○○○、庚○○、辛○、丁○○、戊○○、甲○○、丙○○、乙○、乙○麗、乙○珠、癸○○、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經測量後應更正為零點零貳零玖捌玖公頃,其中部分共有人之持分已移轉予其他共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在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前開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經查:
(一)本○○○鎮○○段第一九0地號土地上有兩造所有之磚造建物,此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附圖壹),據此,共有人之使用狀況為:自北而南依次為被告午○○所有之三樓磚造平房,面積零點零零一一七零公頃,原告辰○○所有之二樓磚造平房,面積零點零零五七七零公頃,被告卯○○、寅○○所有之二樓磚造平房,面積為零點零零二六六二公頃.被告丙○○(誤為 林阿蕊 )所有之二樓磚造平房,面積零點零零四零六三公頃,被告林阿萬(已死亡,由被告丁○○等人繼承)所有之二樓磚造平房,面積為零點零零一零六一公頃;惟其中除被告丙○○所有之建物尚屬完整,現仍繼續使用外,餘均僅剩斷牆殘垣或已拆除,無使用價值,有鑑定報告及兩造提出之照片為證。
(二)兩造所提示之分割方法,除原告辰○○及被告午○○外,其餘被告分得位置大致相同,原告之方案則將其分得之面積加大,被告丙○○分得之面積擴大至建物所占面積,惟與持分不符,占用被告林阿萬分得之土地,稱另以金錢補償等詞;然如依原告方案,雖其所有建物北面牆壁得以保存,惟該物僅餘殘垣已如前述,並無保留價值,而原告又分得超過持分之土地,亦不合理,另被告午○○因持分較少,如按原告方案分在編號B部分,其面寬僅二公尺餘,深達八點五公尺,顯難利用,亦無法建築,故原告方案並不理想,被告午○○則主張自願分在編號A部分,雖為畸零地,但因兩邊臨路仍可請求主管機關勘測,或可建築,否則亦可作其他用途,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無影響,至其餘被告部分,或受限於持分,或已在其上有建築物,可經協調買受,被告丙○○亦自陳可自行與共有人林阿萬之繼承人解決,故依附圖貳所示方案,即編號A部分面積為零點零零壹玖零伍公頃分歸被告午○○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為零點零零陸捌玖柒公頃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陸玖貳公頃分歸被告卯○○、寅○○共同取得,並依二二四九八五分之一四五六零零、二二四九八五分之七九三八五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為零點零零肆零參壹公頃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肆陸肆公頃分歸被告丁○○、戊○○、甲○○、丙○○、乙○、乙○麗、乙○珠等公同共有,既可保留現仍使用之建物,且有利共有人之利用,與持分亦相符,爰依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公平妥適之情形下,並斟酌到庭當事人之意願,本院認以附圖貳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而分得土地之價值與持分應有價值不符者,則依鑑定報告之差價相互補償。
五、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至其分割方法則應以如附圖方案貳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即附圖方案貳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零點零零壹玖零伍公頃分歸被告午○○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為零點零零陸捌玖柒公頃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陸玖貳公頃分歸被告卯○○、寅○○共同取得,並依二二四九八五分之一四五六零零、二二四九八五分之七九三八五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為零點零零肆零參壹公頃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肆陸肆公頃分歸被告丁○○、戊○○、甲○○、丙○○、乙○、乙○麗、乙○珠等公同共有,並依附表二所列差額相互補償。
六、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序,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卯0000000分之九一00寅00000000分之七九三八五林阿萬(已死亡)000000分之二六二五二午00000000分之六四0五一辰000000000之九二七三八一丙00000000分之一0八三九七附表二:
共有人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午○○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辰○○八千九百六十九元卯○○一百七十二元寅○○九十三元丙○○一萬五千零三元林阿萬(已死亡,由丁○○等人繼承)五萬七千五百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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