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遭被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致使原告受有右鎖骨、右橈骨、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刑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十九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後,以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受傷後,共計支出醫藥費用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專門看護費支出一十六萬九千四百元;另原告因不良於行,往返醫院間共支付交通費用(計程車費)二萬一千六百元;又受傷期間,無法務農打工,計損失一十五萬元;再原告之機車因受損害,已無法修復,被告應賠償機車損害二萬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傷後即不良於行,迄今未痊癒,另請求被告六十五萬元之慰撫金及日後療養費二十萬元(因醫生謂需十八個月以上才能拆除膝蓋處之鋼釘)。以上各項損害合計為一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均係被告之不法侵害所生,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暨住院費用收據、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十九號過失傷害刑事卷,並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查明原告傷勢,另函彰化縣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查明自原告住處至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計程車單趟車資。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斗苑路七二二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對向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其受有右鎖骨、右橈骨、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刑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十九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後,以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為真實。被告就本件車禍,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既經認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有關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等診療住院之支出,共計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及明細影本為證,且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至前開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收據其中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支出一百一十元為重複聲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所列之部分負擔一百五十元,亦屬重複,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證明書費七十,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非屬治療上之支付,均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以資證明,此部分之請求,顯無所據,無從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交通費用,乃係從住處至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往返間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同月十七日,為住院期間,自無交通費用之支出,另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告曾進行二次門診,往返共為四趟,按本院經向彰化縣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自原告住處至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計程車單趟車資為一千二百元,有上開公會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所出具之回函附卷可查,是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四千八百元。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於受傷期間,因無法務農打工,而受有十五萬元之損失云云,按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受有右鎖骨、右橈骨、左脛骨骨折,經開刀手術後,以鋼釘固定,需一年後才能拔除鋼釘,另其左膝因外傷性關節炎,已無法復原,將來需更換人工關節,在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固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所出具之函可查,惟原告並未能提出其於受傷前,有何工作收入之實據,以供查證,再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在卷可參,迄車禍當時,年紀已逾七十歲,超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是本院亦無從以行政院所頒布之最低工資予以核算,原告既未能提出工資之證明,原告有無工作收入即屬不明,是此部分之請求,無從照准。
(五)機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車禍後,因損害而無法修復,按前開機車之發照日期為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有行車執照可佐,迄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車禍當時,已使用達七年十一月又二十七日,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又原告主張前開機車,購入價格為四萬五千元,依其排氣量及機車型式,上開價格尚屬公允,依此核算,則至車禍當時,前開機車經折舊後僅存價值為九十七元。
(六)療養費部分:原告主張醫生謂需十八個月以上時間才能拆除膝蓋處之鋼釘,此段時間需療養費用二十萬元云云,按原告所請求之療養費,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如何計算而來,再其計算標準為何,原告未能說明,亦未能舉證,本院自難率予照准。
(七)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受有右鎖骨、右橈骨、左脛骨骨折之傷害,經本院調卷查明,其左膝因外傷性關節炎,已無法復原,將來需更換人工關節,在此期間無法工作,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所出具之函可佐,原告因此傷害,迄今猶不良於行,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受傷之部位、程度,身體及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傷處復原之程度,暨被告事發後,猶圖歸避責任,迄今未曾賠償原告分文等情,原告請求慰撫金六十五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較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六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