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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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五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氣之方式,在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南方巷山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於前址查獲而得知上情,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玻璃吸食器及塑膠吸食器各一個。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五號(起訴書誤為一一七一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玻璃吸食器及塑膠吸食器各一個扣案可稽,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煙檢字第八九一八一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五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彰化看守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彰所戒字第一二0七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接續執行期滿出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正當職業,方值盛年,竟不思積極努力工作以回饋社會,猶多次施用毒品而不思遠離毒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改向上之望及其犯行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及塑膠吸食器各一個,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王鏡明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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