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彈拾柒瓶(米酒瓶裝捌瓶、啤酒瓶裝玖瓶)、小瓦斯桶壹桶、裝有汽油塑膠桶壹桶、未裝汽油塑膠桶壹桶、未裝汽油空瓶拾柒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彈拾柒瓶(米酒瓶裝捌瓶、啤酒瓶裝玖瓶)、小瓦斯桶壹桶、裝有汽油塑膠桶壹桶、未裝汽油塑膠桶壹桶、未裝汽油空瓶拾柒瓶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壬○○因不滿花蓮縣政府將收回其所施作之農地,移供作花蓮縣鳳林鎮長橋里綜合工業區環保科學園區使用。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容有誤會)晚間,在花蓮縣鳳林鎮長橋里馬太鞍溪橋北岸某處工寮飲酒之際,得知花蓮縣政府人員將趁夜至現地清除地上農作物,竟萌生犯意,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趕至馬太鞍溪橋北岸等候(距離工寮約一百公尺處),並在現場將原耕作用之五公斤裝塑膠桶(共二桶)內汽油,灌注到其在工寮所撿拾之台灣省煙酒公賣局所產製玻璃瓶裝米酒及啤酒之空瓶內,再用布塞住瓶口製造俗稱汽油彈十九枚,連同內殘留汽油之五公斤裝塑膠桶二桶、小瓦斯桶一桶、未裝汽油空瓶十七瓶等物置於車上。俟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見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綜合計畫課課長丁○○,率同同事戊○○、甲○○、丙○○等駕車抵達現場堤頂道路南側,步行至堤頂道路北側與地政局人員地政課課長庚○○、己○○、癸○○、乙○○、辛○○等人會合,正依法執行拆除地上農作物清除工作時,詎壬○○為阻止渠等行為,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出言以:「幹你娘」(台語)等三字經,辱罵現場依法執行公務之戊○○等上述人員。隨後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點燃持前述
汽油彈,接續二次(起訴書誤載為三次,公訴人於準備庭當庭更正為二次)朝縣政府人員及車輛所在處丟擲,並起火燃燒,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嗣經現場維護警員即時滅火始未引起重大災害,並扣得壬○○所製作完成之汽油彈十七瓶(米酒瓶裝八瓶、啤酒瓶裝九瓶)、小瓦斯桶一桶、裝有汽油塑膠桶一桶、未裝汽油塑膠桶一桶、未裝汽油空瓶十七瓶。
二、案經被害人戊○○、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丁○○、戊○○、甲○○、丙○○、庚○○、己○○、癸○○、乙○○、辛○○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帶二卷、相片二十一幀、花蓮縣環保科學園區搶種之地上物清除計劃圖影本一紙以及扣案之壬○○所製作完成之汽油彈十七瓶(米酒瓶裝八瓶、啤酒瓶裝九瓶)、小瓦斯桶一桶、裝有汽油塑膠桶一桶、未裝汽油塑膠桶一桶、未裝汽油空瓶十七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花蓮縣政府前開人員執行拆除地上物工作,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被告於其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出言侮辱,並丟擲汽油彈而施以強暴行為,核係犯刑法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惟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為對於公務員施強暴之方法行為,公訴人就此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丟擲汽油彈所生之危險性與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嗣後向庚○○、 李恩洲 、戊○○、己○○、癸○○致歉並獲得諒解,此有諒解書二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不思循正常管道反應意見而罹犯刑章,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又扣案之被告所製作完成之汽油彈十七瓶(米酒瓶裝八瓶、啤酒瓶裝九瓶)、小瓦斯桶一桶、裝有汽油塑膠桶一桶、未裝汽油塑桶一桶、未裝汽油空瓶十七瓶,係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投擲之汽油彈業已破碎滅失,爰不另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阻止縣政府拆除地上物,而無正當理由製造並使用汽油彈(爆裂物)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另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加重危險物罪嫌云云。惟按該罪責之成立,係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爆烈物爆炸者為構成要件。而該條所稱之「爆裂物」係指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有體物,且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而言。經查:自製之簡易「汽油彈」(或酒精彈)係以空酒瓶或其他容器,內加入汽油,再於瓶口塞入布條充當引線,利用物理虹吸作用以點燃拋擲致容器碎裂散逸汽油,以達到擴大燃燒之目的,故簡易之「汽油彈」本身並無瞬間之爆發性及破壞力,其僅能先點燃塞住瓶口之布條,並藉投擲汽油彈,使該汽油彈因碰及地面等硬物而破裂後散逸汽油來達到擴大燃燒之目的,性質上尚與該條條所稱之「爆裂物」之定義不符,亦非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彈藥或爆裂物,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刑偵五字第0九三0一一八0九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故被告前揭所為,尚難繩以該罪責,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被告所犯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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