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證據欄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交通肇事案件自首情形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無法安全駕駛仍駕駛交通工具,忽視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至屬不該,且車禍發生五十一分後,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顯示駕車時之飲酒程度已非輕微,而被告非但酒後駕車,尚且超速行駛,終造成本件車禍,並致四名年幼稚子終生無法受父親教養愛護,二白髮父母晚年遭喪子之慟,被害人之妻需同時供養及照料上開六人之窘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交附民第一號卷),其因此造成之整體社會損害非輕,惟被告前無嚴重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外,尚同意另給付二百三十萬元高額賠償(已給付五萬元,其他除申請保險理賠外,餘額以分期每月三萬元方式給付,以上見前揭附民卷),賠償誠意甚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起訴時,因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是求刑自較上開判處刑責為高,而本院係綜合考量被告及被害人家屬雙方立場,希冀使被害人家屬有受實質賠償之可能,並在被告展現高度賠償誠意下,給予自新補救錯誤之機會,從而檢察官求刑與本院上開判處刑責之所以略有差異,係因各該判斷當時之客觀因素非全然相同,考慮角度因而各有著重所致,並非兩者間有何齟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