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止,依職於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簡稱花蓮醫院)擔任精神科護士,負責照顧病患及代管病患零用金,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某時,利用職務上代為保管病患財物之機會,接續將病患丙○○、戊○○之零用金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五千元,共計七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為花蓮醫院精神科護士 王恭美 發現,並由花蓮醫院報案處理,而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及同月二十八日繳還上開全部零用金予花蓮醫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取得上開職務上代為保管病患零用金之事實,惟辯稱:伊拿這些錢的時候,不知道是犯法的行為等語置辯,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於遭同事王恭美發現後打電話詢問時,被告僅需否認即可等語。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侵占上開零用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本院初訊時均供稱:我在花蓮醫院擔任精神科護士,因急需現金,故於六月十日當班時,未經病患丙○○、戊○○之同意,私自動用所保管之丙○○、戊○○零用金二千元及五千元,要自己使用,我承認侵占犯行等語明確,(見調查站詢問筆錄第二頁、本院卷第七八、一○一頁),核與證人王恭美之調查站詢問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簽呈、切結書、現金帳及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住院精神病人零用金管理要點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在本院訊問被告完畢後,被告於辯護人詢問時雖又辯稱:我所拿取的款項,有打算以後要還款,從頭到尾沒有想過不要歸還這些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成立,除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以行為人自己持有之公有財物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又上訴人收取之貨款,既為公司所有,其在未得公司同意之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予動用,所為自符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因事後補回或有補回之意或侵占標的物為特定物或不特定物而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二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承前所述,被告取得職務上所代為保管病患之零用金時,事先並未經病患同意,雖證人王恭美於翌日詢問被告時,被告坦承其取得上開款項,且迨同年月二十四日及二十八日始繳交上開款項予花蓮醫院乙節,業據證人王恭美之前開證述明確,並有花蓮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花醫政字第一四○號函在卷可憑,然苟被告於取得上開零用金之際,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衡諸常情,其應事先徵得病患同意或告知同事或以其他方式讓他人得以知悉該零用金由其取用,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未得病患同意,亦未告知任何人前開情事,既擅自處分其職務上所代為保管屬病患所有之零用金,顯見被告於侵占時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則被告之前揭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辯護人之前揭辯護即屬無據,均不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任職於花蓮醫院擔任精神科護士,負責照顧病患及代為保管病患零用金,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告侵占病患丙○○、戊○○之零用金,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而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乙節,有被告之調查站詢問筆錄及前開花蓮醫院函在卷可證,故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則依前所述,被告侵占之款項總計僅為七千元,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二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而妄生貪念之犯罪動機,所得財物不多,犯罪後並深具悔悟,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至被告侵占所得之財物七千元,業已如數繳交予花蓮醫院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花醫院函在卷可證,爰不另為追繳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止,任職於花蓮醫院擔任精神科護士,負責照顧病患及代為保管病患零用金,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利用職務上代管病患財物之機會,將病患乙○○之零用金六百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涉犯貪犯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取走上開零用金時,在乙○○之零用金專用袋中註記「借用六百元, 淑珍 六月二十四日」,且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歸還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宋敏慧 於調查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現金帳(詳見調查站卷宗第二十一頁)乙紙附卷可證,顯見被告於動用上開零用金時,其主觀僅認為係借用,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涉有上開罪嫌,即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陳雅敏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