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許正宗
被   告  廖津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兩人因有投資糾紛,原告為此至台北
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雙方並於士林分局簽立和解書,約
定被告應於102年3月底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
,詎料,被告並未依和解書內容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曾因兩造間合夥糾紛至
警局報案,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業據其函覆原告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嗣後於士林分局簽立和解書乙節
,尚非無稽,且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和解書為證,並經本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
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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