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夏蒂
被   告  陳精金
訴訟代理人  劉運哲
被   告  陳安金
       陳蓮美
      一代 莎亞陳舜金
       陳美花
       陳玉軒陳玉花
       瑪鞡屹
       宋賢明
       宋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 公同 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 宋秀英 所遺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准予
分割,並依被告陳精金、陳安金、陳蓮美、一代莎亞即陳舜金、
陳美花、陳玉軒即陳玉花及瑪鞡屹各七十二分之十、被告宋賢明
及宋美齡各七十二分之一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陳精金、陳安金、陳蓮美、一代莎亞即陳舜
金、陳美花、陳玉軒即陳玉花及瑪鞡屹各負擔七十二分之十,被
告宋賢明及宋美齡各負擔七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精
金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2282號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於102年6月19日執
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
字第68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欲強制執行被告
陳精金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由被告陳精金、陳
安金、陳蓮美、一代莎亞即陳舜金、陳美花、陳玉軒即陳玉
花、瑪鞡屹(下稱被告陳精金等7人)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宋秀英因放領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宋秀英於
91年11月13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全體繼承,然被
告陳精金怠於請求消滅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及登記為
被告分別共有,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載。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歷次
異動索引、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8
、1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680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系爭土地手抄土地登記簿、土地登
記謄本、歷次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有102年10月29日臺
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東成地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
件在卷可佐、被繼承人宋秀英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31至
43頁、第202頁)經核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陳精金之債權人,因被告陳精金怠於請求消滅系爭土地
之公同共有關係,及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比例登記為被告
分別共有,其為保全債權,而得代位提起本訴,可堪認定。
五、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
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對被告陳精金有前
開債權存在,且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陳精金等7人及被繼承人
宋秀英公同共有,而宋秀英公同共有之權利為其遺產被告均
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人,而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
管契約之約定,被告陳精金怠於行使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及
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
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可取。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及第830條等規定,主張代位被告陳精金終止
系爭土地因放領及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依被告陳精金等7人各72分之10【計算式:1/8
+(1/8÷9)=10/72】、被告宋賢明及宋美齡各72分之
1【計算式:1/8÷9)=1/72】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830條等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依被告陳精金等7人各72分之10、被告宋
賢明及宋美齡各72分之1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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