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治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曾治宏明知設置在桃園縣○○鄉○○村○○路○○○號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旁之公告欄,屬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上午8時58分許,持竹棍一捆,敲擊前揭公告欄之玻璃櫥窗,致令其破碎不堪使用,該戶政事務所總務人員 簡淑芬 聞見敲擊聲響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規範之物品限於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與該物品之所有權屬何人無涉,但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如與其職務無關,僅日常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2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看);實務上,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認僅屬一般辦公用品而已;就政府機關之圍牆,認係防護該機關辦公廳舍之安全設備之一種,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控之物品,毀損該物,既不直接妨害公務,只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
三、經查:㈠被告所毀壞之玻璃,係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公告欄之一
部,而被告擊毀玻璃後,原張貼於公告欄之文宣等資料,並未同受損壞或影響,復無其他足資認定公權力無法適當行使之情形,有卷附照片可參。是依該玻璃之性質,僅係供防風蔽雨之日常使用,與戶政事務所公權力之行使並無直接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毀壞該玻璃之行為,僅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容有誤會。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淑芬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偵查卷第41頁),原審依照前揭說明及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洵屬適法正當。
四、檢察官上訴要旨檢察官上訴略以:本件遭毀損之布告欄,係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設置於鄉公所外部,其設置目的係為供公所平日用以佈達戶政訊息予民眾,並保護其內張貼之公文,布告欄若遭破壞,將立即阻絕民眾接收公所公務訊息之便利性及準確性,亦使其內張貼之公文,暴露於遺失、損毀之風險,其設置顯與公務之進行有直接關係,且該布告欄係由告訴人即鄉公所職員簡淑芬負責維護管理,自屬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原判決認定不當,難認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五、上訴之評斷被告所損害者,依前揭說明,為復興鄉戶政事務所公告欄之玻璃,並非拔除、拆毀公告欄之整體,難謂已立即阻絕民眾接受公務訊息之可能;且該玻璃係用以遮蔽風雨,屬一種靜態設備,從卷附採證照片觀之,公告欄內張貼之公文、海報並未因此遺失、損毀,對公務之推行,並無直接影響。是本件遭破壞之玻璃,不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而直接掌管之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梁宏哲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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