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2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阮承禹
       蕭鼎宗
被   告  曾昭興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雄簡字第121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芷萱
  書 記 官 陳郁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九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27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依定儲指數利率
加週年利率6.07%計付利息(現為8.09%),如未依約還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
月30日起即逾期未繳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又陽信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存放款利率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郁惠
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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