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245號
原   告  陳財印
被   告  何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拆除附件六之一照片所示之塑膠排水管。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一(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臺北市○○區○○○
路○段○○○號之九樓之一(下稱九樓之一房屋)之所有權
人,因被告所有九樓之一房屋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
浴室、牆壁、鞋櫃損害,經向被告求償,未得被告理會,此
部分原告後來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
七年度板小字第一○九九號損害賠償訴訟,判決確定後,被
告有把損害賠償金額照法院判決內容賠償原告。
㈡因被告不願修復漏水水管,原告曾以書面通知大樓管委會總
幹事勘查現場,經總幹事告知該大樓屋齡四十年,曾經發生
火災,大樓管線已經重新配置,這些老舊管線不屬於大樓管
委會,而屬九樓之一房屋屋主,故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
四日以手機傳簡訊通知被告,請其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
重建管線,但未見被告修繕,原告又二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漏水水管之修繕事宜,但均遭被告退回。被告雖辯稱一百
零六年農曆鬼月係原告拒絕修繕云云,然一百零六年鬼月是
國曆八月二十二日到九月十九日,被告附的LINE紀錄是國曆
八月二十八日開始,原告有回覆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可以修繕
,八月二十九日也是在鬼月裡面,所以並沒有被告所說鬼月
不同意修繕的問題,反而是八月三十日被告回覆稱修理的水
電師傅說這段時間沒空,要半個月後才有空,九月二日被告
還說不要再去打擾房客。
㈢據原告所提出附件六之照片(附件六之一至附件六之四),
可以清楚看到被告房屋當時將浴室翻修時,洗臉台排水管線
是在系爭房屋浴室牆壁外面,並非大樓的公共管線,而為被
告私有的洗臉台排水管,可證被告如重建排水管線,不必經
由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原告經水電工告知,系爭房屋漏水應
為樓上浴室地板防水層施作不佳,故天花板牆壁均為水漬痕
跡,且滲水沿著排水管滴漏,欲要徹底解決問題須將樓上浴
室防水層重新施作。原告於一百零三年至一百零五年間將系
爭房屋出租,但因被告不願處理漏水問題,致租客不願繼續
承租而搬離,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因被告不願積極處理,原告
迄今無法整修系爭房屋而損失租金收入,爰依據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件六之一
照片所示被告之塑膠排水管。
㈣被告雖抗辯「防水層沒有問題,答應負責修理水管」云云,
然原告已說明僱請水電工檢視,始知系爭房屋漏水應為浴室
地板防水層施作不佳,兩造既就漏水原因有爭執,就此部分
經財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定
後,結論結果第十頁的第一次水管截堵檢測,說明水管有嚴
重漏水;第十一頁第二次蓄水檢測,亦寫明排水管水泥接合
處有漏水,被告所有九樓之一房屋內浴室門檻外的地板也出
現水漬痕跡,足證九樓之一房屋浴室內防水層確實有漏水問
題。另於鑑定報告第五頁記載「十二、鑑定分析及結果」已
確定漏水,「十三、建議事項」的第二點記載「應重新施作
防水」、第四點記載「於防水施工後,確定沒有漏水方可磁
磚復原施工」、第五點記載「可由九樓地板排水重新接管至
洗手台排水地板墊高後則不經由八樓空間排出」;又九樓之
一房屋排水管的水流聲在半夜擾人清夢影響入眠,原告亦曾
以紙條貼於被告門上告知被告,不要在晚上十一點過後洗澡
或洗衣,但一小段時間過後同樣情形再發生,因此拆除原告
浴室天花板所屬被告排水管線,被告把浴室地板墊高重新施
作排水管,係唯一解決此水流聲噪音困擾的方法。
㈤因被告侵害原告所有權,故請求被告拆除排水管線,而系爭
房屋因被告九樓之一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有二年租金損失二十
八萬八千元(計算式:12,000×24=288,000),此部分損害
原告將另行請求。
三、證據:聲請由財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
協進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及修繕方式,並提出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台北圓山郵局第
五四六存證信函正本一件、台北大同郵局第八九三號存證信
函正本一件、與錦新大樓管委會相關存證信函正本二件、傳
給被告簡訊內容共三張、貼在被告九樓之一大門字條三紙、
被告原本答辯狀的雙方Line對話貼圖共八張、滲水照片數紙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二份、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管線照
片四紙(即附件六之一至六之四)、被告簡訊及Line內容各
一件及被告何健誠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於一百零六年間被告與原告本已約定修理排水管,原告原先
同意修繕,事後卻反悔表示鬼月不修,其後被告又再次約時
間修理,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八日至二十日左右,被告與大樓
總幹事、水電師傅等待原告前來開門修理,然結果原告提出
諸多藉口,臨時不願讓被告修理,有LINE對話紀錄可供證明
,事實證明確實為原告拖延時間不願依約讓被告修繕,被告
不願意鑑定漏水原因跟修繕方式係因為鑑定費太貴。
㈡原告當初僅告知被告水管漏水,要求修理水管,從未表明天
花板滲水,然訴訟迄今又主張天花板滲水係因被告之地板結
構體滲水,然被告廁所重新裝潢時,總共做三層防水以防止
漏水,故原告主張結構體有瑕疵乙節並非事實,且鑑定報告
已經說明,結構體沒有漏水,確定是水管漏水,水管水泥接
合處漏水,並非結構體漏水,門檻外溢是門檻和門框連接處
有縫隙,外溢到房間,跟結構體無關,非外溢到八樓,鑑定
報告建議事項應是提出數種可施工之方式供修繕參考,並非
一定要墊高地板,不讓住戶使用水管。
㈢被告的排水管必須要經過原告的天花板上方,這不是被告私
下去接的排水管;樓層板中間沒有空間可以容納排水管,都
是要經由樓下屋頂上方做銜接;本件大樓四十年左右,沒有
圖說在建管處得提出證明排水管線係公共設施,墊高地板增
加大樓負重是不合法的,如果原告要強制拆除被告的排水管
,就是侵害被告居住的使用權。
三、證據:聲請傳訊大樓總幹事,並提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一疊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
術協進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並調閱新北地
院一○七年度板小字第一○九九號全卷。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
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系爭
房屋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為九樓之一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位於九樓之一房屋之樓下,因九樓之一房屋漏水
,被告專用之排水管穿越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亦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水流聲並影響居住者睡眠,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六之一照片所示之塑膠排水管
(參本院卷第一四一頁)拆除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
告願修繕排水管解決漏水問題,係因原告數次爽約未依約定
讓被告修繕故拖延至今,九樓之一房屋與系爭房屋的樓層板
中間沒有空間可以容納排水管,鑑定報告建議事項應提出數
種可施工之方式供修繕參考,並非一定要九樓之一房屋墊高
地板,墊高地板增加大樓負重是不合法的,如果原告要強制
拆除被告的排水管,就是侵害被告居住的使用權等語置辯。
兩造對於附件六之一照片所示之塑膠排水管有漏水情況,且
穿越進入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之空間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
點在於:附件六之一照片所示之塑膠排水管係大樓之公共設
施或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件六之一照片所示之塑
膠排水管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附件六之一照片所示之塑膠排水管經向大樓總幹事確認後,
總幹事告知該大樓屋齡四十年,曾經發生火災,大樓管線已
重新配置,老舊管線屬於九樓之一房屋屋主,故大樓管委會
始終未付費對此管線進行修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錦新大
樓管委會相關存證信函正本二件為證(參本院卷第一○七頁
、第一○八頁),且被告自承沒有圖說在建管處得提出證明
排水管線係公共設施(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基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附件六之一照片所示之塑膠排水管係
被告所有,並非大樓之公共設施。
四、次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另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
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人員鑑定系爭房
屋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經鑑定人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七日至
現場查驗並鑑定以下項目: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告漏
水原因;⑵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告漏水修復項目;⑶系
爭漏水修復方法;⑷系爭漏水修復日期及費用。嗣經鑑定人
即財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於一
百零八年五月六日函覆本院,鑑定結果如下:「九、鑑定修
繕方式修繕日期修繕費用:㈠詳附件二,三。㈡可由九樓地
板拆除至結構體後,地板排水重新接管至洗手台排水地板地
墊高後可不經由八樓空間排出。㈢所有施工經確認不漏水後
方可磁磚復原。㈣九樓浴廁防水及水管施工應由九樓負擔不
再計算範圍。」、「十一、鑑定方法:㈠鑑定儀器FLIRONE
紅外線熱感應儀,檢測範圍。㈡鑑定結構體蓄水測試。十二
、鑑定分析及結果:⑴鑑定分析九樓排水管因排水管截堵鑑
定,確定漏水。⑵鑑定分析九樓浴廁地板蓄水排水管與水泥
接合處確定漏水。⑶鑑定分析九樓浴室蓄水會從門檻外溢。
十三、建議事項:⑴九樓使用(於八樓浴廁)排水管應重新
接。⑵九樓排水管與水泥連接處漏水應重新施作防水。⑶九
樓浴廁地板蓄水於門檻處會外溢,應重新施作防水止水功能
。⑷九樓於防水施工後,確定沒有漏水方可磁磚復原施工。
⑸可由九樓地板拆除至結構體後,地板排水重新接管至洗手
台排水地板地墊高後則不經由八樓空間排出。」,有財團法
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一百零八年五
月六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二六七頁以下)。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遭逢九樓之一房屋漏水,於一
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原租客之租約到期後,即承受系爭房
屋難以出租之損失,業據提出滲水照片數紙、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影本二份、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管線照片四紙(即附件
六之一至六之四)等件為證,足堪信為真實;㈡本件訴訟初
期,兩造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及修繕方式有爭執(原告主張
為防水層滲漏,被告稱水管漏水但半年前已無漏水),兩造
原先當庭合意先各自負擔一半鑑定費用,以裁判結果確認終
局負擔(參本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四頁),但被告事後先對選擇何鑑定單位拖延不表示意見,
後又當庭反悔不願先負擔一半鑑定費用(參本院一百零八年
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被告顯有拖延訴訟擴大原
告損害之事實;㈢原告因欲節省鑑定費用,曾與被告聯繫商
討自我檢測解決問題,被告卻指原告破壞防水層後才要做檢
測(參本院卷第二二三頁),被告無意與原告妥善解決漏水
糾紛至明,原告為釐清真相只能先負擔全部鑑定費用進行鑑
定,而參諸前揭鑑定報告內容,係經由鑑定人員 潘熙華 實地
勘查、檢測暨在場測試漏水並觀察紀錄,本於其專業知識而
作成,結論並未顯示任何原告破壞防水層之事實,且修繕建
議事項第五點提及「可由九樓地板拆除至結構體後,地板排
水重新接管至洗手台排水地板地墊高後則不經由八樓空間排
出。」(參本院卷第二七一頁),足見附件六之一照片所示
之塑膠排水管並無絕對須侵入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之必要,
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附件六之一照片所示之塑膠排水管,不應
評價為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並
未違反誠信原則;㈣被告空言主張九樓之一房屋「地板排水
重新接管至洗手台排水地板地墊高」係不合法,並未舉證證
明;另被告指稱一百零六年間原告以農曆鬼月為由不願修繕
漏水,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八日至二十日左右,被告與大樓總
幹事、水電師傅等待原告前來開門修理,然原告不願讓被告
修理,並聲請傳訊大樓總幹事作證證明,而原告則否認有農
曆鬼月不讓被告修繕之事等語置辯,惟不論一百零六年間兩
造前揭爭議誰是誰非,但如前所述,原告因欲節省鑑定費用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曾與被告聯繫商討自我檢測解決問題,
被告並無善意回應解決系爭房屋漏水爭議,自不能再以兩造
一百零六年間之爭議而掩蓋被告於本件訴訟後仍持續不積極
釐清漏水責任解決問題之事實,亦無依被告聲請傳訊大樓總
幹事之必要;㈤基上,被告既為九樓之一房屋之所有權人,
自應善盡其維護義務,惟被告並未積極修繕,致排水滲漏至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附件六之一照片所示之塑膠排水管並
已侵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內,顯已妨害原告對
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訴請拆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件六之一照片所示之
塑膠排水管,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鑑定費89,000元
合計90,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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