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0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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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0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鄭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
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
松高路口時,不慎撞擊訴外人 王茂洲 駕駛、訴外人廣紘科技
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939元(含工資5,
400元、烤漆13,999元、零件33,5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行照、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
承修廠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局108年5月30日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1083006963號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2,939元(含工
資5,400元、烤漆13,999元、零件33,540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系爭車輛係100年10月出廠,亦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07年12
月21日遭被告駕車撞擊受損為止,已使用7年又3月(參照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
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
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
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354元【計算式:33
,540元-(33,540元×0.9)=3,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5,400元、烤漆13,99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2,753元(計算式為:3,354元+5,40
0元+13,999元=22,75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4,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4日(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