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63號
原   告  胡碩芬
被   告  林以禮
       高士晉
       胡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以禮、高士晉、胡哲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捌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林以禮、胡哲源、高士晉等七人發起「中華民國 築夢
關懷生命協會」(下稱築夢關懷協會)而均為原告之雇主,
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雇用原告,每小時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一百三十五元,嗣於一百零七年一月至四月每小
時薪資增加為一百五十元,同年五月增加為一百六十元、同
年六月、七月均增為一百七十元,詎被告林以禮、胡哲源、
高士晉等七人未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發放薪資七月薪水二
萬八千五百六十元(計算式:170×8×21=28,560),七月
全勤獎金二千元、交通費一千零五十元、資遣費九千八百八
十元,總計四萬一千四百九十元,計算式:28,560+2,000
+1,050+9,880=41,490。
㈡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林以禮、胡哲源、高士晉等七人未替原
告投保勞健保,亦未提繳薪資百分之六之退休金,應法被告
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提繳一千七百二十八元、一百零七年
一月提繳一千四百四十元、二月提繳二千一百七十八元、三
月提繳一千六百五十六元、四月提繳一千四百四十元、五月
提繳一千六百五十六元、六月提繳一千九百九十八元、七月
提繳一千九百零八元,共計一萬四千零四元。
㈢基上,被告林以禮、胡哲源、高士晉等七人應給付原告薪資
等共計五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計算式:41,490+14,004=
55,494,其中原告與被告 黃則惟陳志平陳俊諺 三人已達
成訴訟外和解,故對該三人撤回起訴,另與被告 柯譯証 則達
成訴訟上和解,原告自被告黃則惟、陳志平、陳俊諺、柯譯
証四人取償共計三萬一千七百十二元,計算式:7,928×4=
31,712,故請求其餘被告林以禮、胡哲源、高士晉三人給付
餘款共計二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計算式:55,494-31,712
=23,782。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一○七
年度原訴字第十號刑事判決無意見,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八號不起訴
處分書對原告所為不起訴處分亦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一件、薪資袋影本三紙、和解書影
本二件、原告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以禮、高士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胡哲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陳稱同意
原告之請求,願與原告和解。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院一○七年度原訴字第十號刑事判決
、橋頭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
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調原告與築夢關懷生命協會勞資爭議
相關資料、向內政部函調築夢關懷生命協會相關設立登記資
料,並調取被告陳志平、黃則惟、柯譯証之個人戶籍資料及
被告林以禮之通緝紀錄表。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⑴原告
起訴時原以「林以禮(築夢關懷生命協會)」為被告,究竟
對林以禮提告或對築夢關懷生命協會提告意思不明,嗣經本
院闡明後,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變更被告為林以
禮、高士晉、胡哲源、柯譯証、黃則惟、陳志平、陳俊諺七
人,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原告原主請求金額為五
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惟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減縮主
請求金額為二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第四項規定:「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前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七
月二十五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黃則惟、陳志平、陳俊諺之起訴
,參酌前揭規定,原告前揭一部撤回,亦應予准許(原告與
被告柯譯証當日則達成訴訟上和解,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林以禮、高士晉、胡哲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影本一件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一件、薪資袋影
本三紙、和解書影本二件、原告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四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院一○七年度原訴
字第十號刑事判決、橋頭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八
號不起訴處分書,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調原告與築夢關懷
生命協會勞資爭議相關資料、向內政部函調築夢關懷生命協
會相關設立登記資料查明無訛,被告林以禮、高士晉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胡哲
源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陳稱同意原告
之請求,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以禮、高士晉、
胡哲源給付二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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