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624號
原   告  趙子楷
訴訟代理人  趙士銓
被   告  葉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台元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下稱台元公司)、台北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運
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與
台元公司以80,000元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79頁),並撤回
對台北運通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3頁),故變更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900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
1頁),後又當庭擴張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往返法院之費用
共26,0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聲明之減縮或擴張,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北安路139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多車道之
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往圓
環方向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北安路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被
告所駕駛租賃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遂撞及系爭機車之右後車尾
,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側手腕部挫傷
、左膝髕骨前滑囊炎、右側手肘擦傷、右膝部挫傷、右側膝
部關節滲液等傷害,並造成下列損害:1.機車交易貶值35,0
00元、2.就醫車費2,950元、3.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0元、
4.衣服、褲子、手錶、皮鞋損害共計14,000元、5.慰撫金40
,000元、6.原告訴訟代理人往返法院之車資、時間損害共計
26,000元,扣除訴外人台元公司已給付之80,000元後,被告
尚應賠償原告87,9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肇事責任,自不負賠償責
任。且原告以機車轉售之價差3,5000元為其損害金額,未扣
除折舊及稅金,並不合理;就醫車資部分均未提出收據或發
票,無法證明有上開損害;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從事
房屋仲介,沒有業績即沒有收入,但其有無業績應與本件事
故無關;衣服、褲子、手錶、皮鞋部分,只見褲子磨破,價
值應該不高,至於其他物品有無受損,應由原告證明;又原
告訴訟代理人往返法院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且以每趟2,00
0元計算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案發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安路139
號前時,即往圓環方向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北安路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其車
輛之左前車頭即與原告機車之右後車尾發生擦撞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19至25、27、28頁),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
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下
稱另案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8年6月5日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0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惟
被告辯稱其對上開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
額不合理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無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應負賠償
責任,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警
方談話紀錄、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時其沿北安路東向西方
向直行第一車道(即內側車道),被告車輛沿忠烈祠前北向
南左轉,其看到就向左側閃避,被告車輛還是左轉撞到其機
車,對方當時是停在忠烈祠前突然左轉,從其右方切過來等
語(見偵卷第4至6、22頁,調偵卷第7頁);證人 王麟順
即案發時在被告車上之導遊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車輛
要迴轉往故宮方向行駛,沒迴轉前其就聽到碰一聲,就出車
禍了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反面);被告亦於警方談話紀錄
及偵查中供述:當時其沿忠烈祠前北向南要繞圓環左轉,要
進入圓環時其看左側沒有車輛過來,就行駛到第一車道,看
到左側有告訴人機車離其很遠但車速很快,就撞上了等語(
見偵卷第21頁、43頁反面);佐以被告之車輛左前輪輪胎蓋
受損,原告之機車車頭無損害,機車右側車身有擦撞痕跡等
呈現之跡證(見偵卷第27、28頁車輛照片),堪信原告稱當
時其有採取向左側閃避之措施乙情,符合二車接近平行擦撞
之狀態,可以採信。再參酌警方在車禍後按現場跡證繪製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之車輛與系爭機車之碰撞地
點,係位於圓環第1車道內靠近車道線處,被告之車輛則橫
跨在圓環第1、2車道(即內、外車道)間,車頭已順圓環
左轉進入圓環第1車道內,車身約3分之2尚在圓環第2車
道上(見偵卷第19頁),可知被告當時確有左轉進入圓環第
1車道之駕駛行為,而非靜止中遭系爭機車撞擊甚明,堪認
被告未讓圓環內側車道之原告機車先行,為本件肇事原因。
本件經刑事法院送請鑑定及覆議,結論均同本院上開認定,
亦可佐證。是以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云云,
為不足採。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定。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損害賠償
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規定此種情形,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機車交易貶值: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05年12月26日購入時之價格為87,0
00元,待107年2月23日現況出售之價格僅剩52,000元,價
差35,000元一情,固據提出購入時之機車買賣訂購書及轉售
時之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堪信非虛,然依系爭機車之廠牌、型號及年份,該車自10
6年1月26日發照後至107年2月23日出售時,於正常使用
下其市場價格約為65,000元,合理折舊約為22,000元等情,
亦有臺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7月22日北市機會發總
字第44號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系爭機
車即使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亦會因時間經過而產生折舊,造
成價值減損約22,000元,故此部分折舊金額即與本件事故無
關,不能認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雖
主張其係因事故後不知如何處置,至107年初經檢察官告知
機車不需放置可以處理,才會延宕多時等情,縱認屬實,亦
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仍難以此為由令被告負擔上開折舊
損失。至於被告抗辯上開損害金額尚應扣除稅金一節,則全
無論據,所辯自無可取。基上,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造成之
交易性貶損金額為13,000元(計算式:35,000元-22,000元
=13,000元),可以認定。
⑶又查系爭機車於事故時之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伯父
趙士欽 ,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故
本應由趙士欽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機車交易性貶損金額始具適
格,惟趙士欽已於107年9月30日死亡,無配偶、子女,父
趙忠蓮 、母 趙陳梅惠 亦已分別於92年4月6日、95年3月3
日辭世,僅有兄弟姊妹 趙士銘趙瑞珠趙瑞月 及趙士銓等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而趙士銘等4人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本件
原告等情,分別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原告呈
報而被告無異議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1
頁)可資證明,是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以自己名義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交易性貶值,即無不合,併此敘明。
2.就醫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
側手腕部挫傷、左膝髕骨前滑囊炎、右側手肘擦傷、右膝部
挫傷、右側膝部關節滲液等傷害,為此先後於106年4月18
日、4月22日、4月24日、5月5日、5月19日前往馬偕醫
院就醫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7、59至71頁),併參馬偕
醫院108年2月19日馬院醫骨字第1080000799號回函記載原
告所受傷勢建議休養3週,不宜負重出力及蹲跪(見本院卷
第121頁),足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往返醫院就醫,確有無法
自行前往而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原告住臺北市○○區○
○街○○○號5樓,馬偕醫院則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依大都會計程車網頁提供之車資試算系統試算結果
,預估單趟車資為260元至385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試算畫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可知原
告主張每趟來回車資約為580元,就醫次數5次,故請求就
醫車資2,950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本任職信義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嗣於106年6月1日離職一情
,業據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堪信屬
實。又依原告所受傷勢,醫師建議休養3週,不宜負重出力
及蹲跪,此亦有前揭馬偕醫院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1頁)。另依信義房屋108年2月14日回函檢附之原告106
年4、5月薪資表及出勤紀錄所示,原告4、5月仍在職,
除請公傷假及休假日外,均有出勤,但工作內容多為值班及
開會,底薪19,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正常受領不受影響
,另有個人獎金、團體獎金、加班費不等,加總後4、5月
實領薪資分別為28,560元、44,401元(見本院卷第115至12
0頁),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上開個人獎金、團體獎金
是依業績決定,有成交才有獎金等語,可知原告於事故後至
同年5月底,雖仍照常受領底薪及伙食津貼,但可能受傷勢
影響無法帶看房屋,導致成交件數減少,而影響獎金數額。
參照原告於事故前105年度之全年薪資所得數額為455,744
元,有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可
稽(見本院卷第104頁),平均每月約37,979元(計算式:
455,744元÷12=37,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作以
其能力及身體健康狀態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及
上開醫囑記載宜休養3週各情,本院認原告於該休養期間因
傷影響之薪資收入數額為14,234元【計算式:(37,979元-
19,000元)×3/4=14,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衣服、褲子、手錶、皮鞋受損: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倒地褲子被磨破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101-1頁),原告雖未保留購買褲子之單據,但
其確實因此受有損害已堪認定,僅係金額無從證明,本院爰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考一般中等品質
之男裝價格,酌定此部分損害金額為2,500元。原告另主張
其當天配戴之浪琴牌手錶一只亦遭磨損並越走越慢等情,亦
提出瑞士商斯沃琪瑞表遠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LONG
INES)出具之報價單1紙為證,依該報價單記載,經該公司
之維修技師檢查結果,該錶有:錶殼、外框、底蓋、玻璃均
有刮痕,錶帶有磨損、碰撞痕跡,外框有碰撞、變色、磨損
、掉色、刻度字跡缺損痕跡,指針氧化/老化跡象,手錶準
確度不在原廠標準內,及上鍊機制異常等狀況,為使該錶回
復正常運作,必須進行之維修費用為5,900元(見本院卷第
107頁),足認原告主張該錶經事故後,出現磨損並越走越
慢等情為真,且客觀上與事故時人車倒地致受碰撞、磨損之
事實間有高度相關,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必要回復費
用,洵屬有據;被告空言抗辯手錶磨損僅需拋光即可云云,
顯不足取。至於原告另請求衣服、皮鞋之損害部分,則未提
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確因車禍而受損,且為被告所
否認,故此部分請求尚無從准許。
5.慰撫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因所受傷勢,需休養3週,影響生活自理能
力,且於受傷後多次往返醫院密集回診,事後又因被告否認
肇責,而為爭取其權利耗費若干時間、心力,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不可謂為不大,併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所得收入等一切
情狀(參照本院不公開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40,000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6.原告訴訟代理人往返法院之費用:
末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及當事人所
支出之旅費,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非
不得固向他造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原告請求此部
分往返法院之相關費用共26,000元部分,經當庭與原告訴訟
代理人確認結果,乃指原告訴訟代理人自己之支出(見本院
卷第153頁),與原告之權利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費用,顯屬無據,況且原告僅空泛主張一次開庭以2,00
0元計算,亦欠缺具體計算方式及證明,實難逕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機
車交易貶值13,000元、就醫車資2,950元、薪資損失14,234
元、褲子2,500元、手錶修理費用5,900元、慰撫金40,000
元,合計78,584元(計算式:13,000元+2,950元+14,234
元+2,500元+5,900元+40,000元=78,584元)。惟本件
連帶債務人台元公司先前已賠償原告80,000元之事實,乃為
原告所自認,是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應已經完全填補,即無
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餘地;至於台元公司事後會否另向被告
求償,則屬其等內部求償問題,與原告之權利無涉,自不在
本件審酌之範圍內,併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9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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