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1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游淑惠 律師即 蔡國安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國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蔡國安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蔡國安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得於貸款
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
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利息改依
年利率20%計算。詎蔡國安嗣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4年1月
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024元未清償,而該債權
業經大眾銀行於94年6月16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2
月27日讓與伊。又因蔡國安已於104年2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並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選任被告游淑惠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蔡國安之遺產管理
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國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就被
繼承人蔡國安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繼
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蔡國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024元,
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利息債權超過5年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國安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得於
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
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
期間之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算。
㈡蔡國安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7,024元未清償,而
該債權業經大眾銀行於94年6月16日讓與普羅米斯公司,普
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讓與原告。
㈢蔡國安於104年2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
,乃由臺南地院於106年4月10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擔任被繼承人蔡國安之遺產管理人,該
裁定嗣已確定。
㈣臺南地院於106年7月25日依被告聲請以106年度司家催字
第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蔡國安之債務人、受遺贈人應
自該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月內,向被告報明債權
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並於106年7月26日將該裁定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蔡國安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得
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未
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利
息改依年利率20%計算。又蔡國安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
本金27,024元未清償,而該債權業經大眾銀行於94年6月16
日讓與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讓與
原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蔡國安確積欠原告27,024
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
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定有明文。經查,蔡
國安於104年2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
乃由臺南地院於106年4月10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08號
民事裁定選任被告擔任被繼承人蔡國安之遺產管理人,該裁
定嗣已確定。又臺南地院於106年7月25日依被告聲請以10
6年度司家催字第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蔡國安之債務
人、受遺贈人應自該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月內,
向被告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並於106年7月
26日將該裁定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則被告既為蔡國安之遺產
管理人,且原告未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
為報明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蔡國安之賸
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前述27,024元及利息。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
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就利息債權超過5年部分,其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而查,原告前於108年4月16日
寄送信函請求被告清償前述現金卡債務,經被告於同年月17
日收受,嗣原告於108年4月29日起訴,此有前述信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
,則原告業於108年4月17日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並於6個
月內起訴,因此原告自103年4月18日起之利息請求權業因
請求而中斷,且無民法第130條視為不中斷之情況,而無罹
於時效而消滅之情,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蔡國安確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而被告為蔡國安之遺產管理人,且原告未於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報明債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蔡國
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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