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435號
原 告 張宇宏
被 告 鄭榮春
訴訟代理人 郭宸佑
楊 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
向之中線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方向之外側車道,詎被告於
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於中
安路明正278路燈前撞擊系爭車輛肇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
,760元(均為工資),且原告以駕駛系爭車輛經營計程車為
業,因修繕系爭車輛致原告4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
每日以1,500元計算,合計6,000元,因被告迄今拒不給付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被告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修繕費用11,760元,及原告修繕系爭車輛有4日不
能營業之損失等節,均不爭執,然原告每日營業收入應扣除
成本,故應參考106年營利事業各類所得淨利率8%計算,
每日淨收入僅有480元,原告主張每日有1,500元之營業損
失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而支出修繕費
用11,7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九如服務場估價單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車輛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3頁)
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11,760元,自屬有據。
(二)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4日無法營業之損失,每日以1,500元計算
一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全○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出具之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108年各月營業情形統計及
平均每日淨收入、加油發票、定期保養紀錄,及自103年
8月起迄今之每日記帳本(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357頁
)等件為憑,被告雖否認原告每日淨收入為1,500元,辯
稱應依106年營利事業各類所得淨利率8%計算,並提出
本院106雄簡字第1416號判決為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
其108年各月營業情形統計資料(見本院卷第197頁),
將每月營業額扣除該月油錢與車耗後,其每日淨利係在平
均1,425元至2,105元間不等,核與高雄市全○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所出具之證明書,所載原告每日營業額為1,500
元一節大致相符,已可證明其實際載客營業狀況,則原告
以系爭車輛載客營業,其以每日1,500元計算其營業損失
,尚屬合理。又交通部統計處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
報告(下稱交通部調查報告),調查資料為106年,顯示
高雄市之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56
8元、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2,594元(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77頁),雖較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低,然此一數據
本屬平均值,仍視計程車駕駛有無加入車隊、每日載客趟
數及營業時數等因素而多有不同;再者,如依交通部調查
報告所載,有加入車隊者平均每月總收入達50,951元,較
未加入車隊者之40,432元高出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76頁
反面),且每天營業總收入之級距有未滿400元者,亦有
3,0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57頁),已足認原告主張之
營業收入金額尚非不合理。至於被告雖辯稱應以計程車客
運業同業利潤標準8%計算,並提出本院106雄簡字第
1416號判決為據,然該案件事實之原告乃屬計程車客運業
(即俗稱之車行),與本案原告為計程車司機不同,即難
比附援引。是原告因修繕系爭車輛而有4日無法營業,此
有高都汽車汽車九如服務廠工作傳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5頁),則原告請求營業損失6,000元(計算式:4×
1,500=6,000),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760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11,760元+營業損失6,000元=17,76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年4月19日(見
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