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811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甫
被 告 鄭權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7日23時9分許,駕駛0033
-X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訴外人 胡水明 駕駛之車
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
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其中工資費
用5,000元、零件費用23,000元),加計因修繕期間受有2日
無法營業之損失20,000元,合計4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無力清償,請求分期償還等語資以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使系爭車輛受損,
致其支出修復之必要費用等情,業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營業
損失證明、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7頁、第77頁至第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8年4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5939號函所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核屬相符,復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對本件事故既有肇
事原因,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
項析述如下:
(一)車損28,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28,000元,其中包
括工資費用5,000元及零件費用23,000元,有估價單為證。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而系爭
車輛於98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3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7年6月17日止,已逾
4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23,000
元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300元,加計工資費用5,000元,
共計7,3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7,300元,為有
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二)營業損失20,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修車期間受有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有
車輛報修單之記載在卷可稽,其每日營業損失為6779元,亦
有營業計算表可憑,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3,558元,為有理由,逾此金
額,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858元(7,300+13,55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
月4日(於108年5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梁華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