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925號
原   告  陳甘米
被   告  凃耀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貨車)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約定系爭貨車由被
告使用並負擔稅賦及所生費用,惟被告未依約繳納稅賦及交
通違規罰鍰,致原告代墊新臺幣(下同)13,051元之稅賦及
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又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6日至被
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前,欲要求被告
償還系爭費用,與被告發生齟齬,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平嘴鉗破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之儀表板、後車燈等處,原告因而支出6,50
0元之修繕費用。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費用並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1元(即13,051+6,
500=15,99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代墊稅賦費用13,051元不爭執,
惟原告所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較為合理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函、華
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證明、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本院107年度簡字
第3984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
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年4月23日
高市交裁決字第10834534500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
年4月23日高市稽消字第108006421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市區監理所108年4月22日高市監車字第1080039377號
函暨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至63頁、
第69至77頁),且經本院調閱107年度簡字第3984號刑事案
卷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請求代墊稅付費用13,051元亦不爭
執,此情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
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顯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
計6,500元,全部皆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45頁),而系
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
以扣除。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02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則迄至損害
發生日即107年2月16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4年9個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
業逾使用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維修費6,500元僅得請求殘
值1,6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500÷(3+1)=1,625】。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676元(計算式:13,051+1,625=14,676)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說明。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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