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安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柔楹
被   告  邱吉雄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吉雄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柒仟陸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柒仟壹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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